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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泉水、韩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泉水,韩海燕,陈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邹平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泉水,居民。被告韩海燕,居民。被告陈庆,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泉水、韩海燕、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庞泉水、韩海燕、陈庆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912元,由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同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