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姚俊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瑛。委托代理人朱丽芳。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公司)与被告姚俊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龙,被告姚俊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海明珠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等。因被告姚俊瑛系东海明珠×幢×××室业主,建筑面积143.05平方米,仍欠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17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俊瑛支付物业管理费6177元及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姚俊瑛辩称,1、我对物业服务合同并不知情,质疑其真实性。2、物业公司动用房屋维修基金未经我们同意,我无法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3、物业公司的不作为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4、物业公司对小区的服务没有尽责,且财务不公开等。综上,我没有交费义务。经审理查明,姚俊瑛系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明珠×幢×××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43.05平方米,该幢总层数为9层。2012年5月15日,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今日物业公司为东海明珠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在每年3月的31日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今日物业公司依约为东海明珠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姚俊瑛尚结欠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故今日物业公司为催要上述欠款来院涉诉。以上事实,有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今日物业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姚俊瑛的欠款金额为1.20元/平方米/月*143.05平方米*36月=6179.76元,但其仅主张6177元,余款2.76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首先,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姚俊瑛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姚俊瑛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姚俊瑛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长效双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公司是否违约,不能以一事一时为标准,而应在较长期的整体情况下根据大多数业主的感受去判断,故对被告姚俊瑛提出的因物业公司在某些物业服务环节存在瑕疵等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缴费滞纳金,但��告今日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俊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177元及滞纳金(以61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俊瑛负担。该费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俊瑛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