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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诉被告王晓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王晓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经营者董长明。委托代理人赵英(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兰。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诉被告王晓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起开始有买卖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但一直未结清货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130,000.00元的“借条”(实为欠条),并约定资金利息月利率为2.4%。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3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为20,000.00元,按月息2.4%计至付清货款为止);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晓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兰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晓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欠款定于30日内付清,如超期未付,则按月利息2.4%付资金利息。若发生纠纷由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一页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与被告王晓兰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未支付原告货款的欠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30,000.00元,实际是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00元。该笔货款定于30日内付清,即应在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若超期未付按照月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该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津县长中王饲料原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87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