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敏。上诉人李敏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敏以林波为被起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敏与林波离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而本案起诉人没有被监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李敏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其在裁定中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一般规定,却没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特别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李敏没有被监禁,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