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甘弄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14号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蒙子民,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国珍,男,1941年8月15日生,瑶族,乡村医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41********。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法定代表人蓝启章,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辛幸,市长。委托代理人唐成,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甘弄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美銮,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荣师,男,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定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都政发(2014)72号《关于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定斋村民小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景文,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耀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成,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甘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弄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陆美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都政发(2014)72号《关于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查明: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位于澄江乡兰堂村,面积有7.98亩。东邻下华队土地;西邻甘弄队土地;南邻下华队土地;北邻达赖队琅地。该争议地在解放前原是定斋队蒙国家私人琅地,故地名叫“国家琅”,争议地是“国家琅”的一部分,其他为耕地。1962年“四固定”时,定斋队将“国家琅”中4.4亩耕地划给甘弄队,但对于“国家琅”剩余荒琅地即争议地,是否也已划分给甘弄队,双方目前各据一词。在本次调处案件过程中,纠纷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事由,经本机关向无利害关系知情群众调查证实:在土改、四固定、农业学大寨、土地承包到户这几个土地变更历史时期,争议地一直保留荒琅地状况,并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耕作和管理。周边附近村屯的群众常在此放牛。2011年11月11日,定斋队的蒙国珍以及群众到争议地平整场地,甘弄队到场制止,纠纷由此发生。该纠纷经乡、县两级政府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争议地四周分别有甘弄、下华、达赖村民小组耕地。定斋村民小组的居住地及耕作区离争议地较远,甘弄村民小组居住地及耕作区离争议地较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土地权属归被申请人兰堂村甘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申请人管理争议地范围以本处理决定查明认定的四至界限为准。原告定斋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都安县人民政府都政发(2014)72号《关于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定斋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农业学大寨、土地承包到户等时期,均未明确划分给任何集体经济组织”违背历史事实,事实表明争议地的权属应归原告集体所有。1、“国家琅”(地名××总面积12.38亩,解放前原是定斋队蒙国家的私人琅地;2、土改时期,“国家琅”没有被没收,仍属蒙国家的私人琅地;3、1956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定斋队属于红谋大队管辖,当时,“国家琅”及内、外地,由定斋队经营管理;4、“四固定”时,“国家琅”仍属定斋队所有和管理。为了减轻公粮任务,原红谋大队开会决定:定斋队将8.04亩耕地划给第三人,其中,从“国家琅”中的4.4亩耕地划给第三人,“国家琅”余下7.98亩没有划给。二、被告都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在本次调处案件中,纠纷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事由”属适用证据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原告提出的申请主张。有村委会收集的证言、乡政府调集的材料及原告收集的证言材料。上述证据证实在“四固定”时,只把“国家琅”中的4.4亩耕地划给甘弄队。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国家琅”一直保留荒琅地状况,且双方也未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争议地一直由定斋队的村民管理。1、村民蒙国家、蒙国新在争议地种有竹子,从未间断的管护。对琅地的管理不可能像对耕地的管理;2、2011年,原告对“国家琅”开发,第三人来干扰,经村委会调查,结论是属于定斋队。四、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国家琅”荒琅地在“四固定”时期划归其经营管理。综述,原告认为,被告都安县政府和河池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违背客观事实,适用证据不当,有损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都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河池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作出公正裁决。原告定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代表人身份、主体资格。2、会议记录。证明原红谋大队会议决定划拨定斋队位于“国家琅”的耕地给甘弄队,并没有划拨“国家琅”荒琅,“国家琅”的荒琅属于定斋队集体所有。3、兰堂村宗甫队蒙美香、韦家尚的证词。证明“国家琅”的荒琅属于定斋队集体所有。4、兰堂村板下队韦美珠的证词。证明“国家琅”的荒琅权属问题,甘弄队没有主张权利。5、兰堂村下华队蒙元锦、蒙元基的证词。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6、兰堂村板上队韦锦成、韦锦育、板排队韦永光的证词。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7、兰堂村达赖队蒙元秀、内达赖队韦茂基、韦绍益、外达赖队韦振情、韦孝地的证词。证明对于国家琅的荒琅地权属问题,甘弄队没有主张权利。8、板江队梁秀鸾的证词。证明“国家琅”的荒地属于定斋队经营所有。9、定斋队蒙国新的证词。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10、板内队韦孝先、板堆队韦善武的证词。证明国家琅的荒琅没有划拨给甘弄队。11、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2、照片及四至界限图。证明纠纷界线。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争议地在解放前确实是定斋村民小组私人荒地,但在1962年四固定时,该队“国家琅”中的4.4亩耕地划给甘弄队,剩余荒琅地即争议地虽无证据证实是否划分给甘弄队,但该队从1962年后已放弃管理事实存在;三、被答辩人在本机关调处中,虽提供多个证人证词,在召开调解会质证时,所陈述的内容不一样,前后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四、答辩人作出的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符合“三个有利”原则。综述,答辩人作出的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维持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被告都安县人民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启动确权的依据。2、答辩状,证明被申请人甘弄村民小组就确权作文字答辩。3、争议现状图,证明争议地四至、面积并双方已确认签字。4、争议地照片,证明争议地现为荒琅地,无种植经营管理行为发生。5、蒙元秀的证词,证明“国家琅”划给被申请人后,确权申请人定斋村民小组再没有到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6、蒙元基的证词,证明“国家琅”在四固定后,已划给被申请人事实。7、韦美珠的证词,证明“国家琅”部分耕地划给被申请人,争议地是否划分不清楚。8、地形图,证明争议地离被申请人耕地及住宅较近,离申请人较远。9、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笔录,证明政府确权必经程序、经过质证,申请人提供的8位证人对争议地是否划分,表示不清楚,历史上并无任何集体进行经营管理,周边村民均可在争议地放牛、取柴。10、确权法律依据,证明政府依照三个有利原则确权,有法可依。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受理后,依程序和期限进行审理。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审查,认为都安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采信了该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综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1、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及争议地草图,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申请。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要求案件争议的相关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都安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答辩。6、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8、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明书面审查合法。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明程序合法。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1、送达回证,证明已依法送达复议决定。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都安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质证时,各证人对争议地权属属哪一方均不知情,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二、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书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出发,确认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韦华学的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2、蒙秀蓝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3、板内队韦荣山、蒙秀蓝、潘美康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4、韦天科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5、蒙桂英的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6、韦月利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7、蒙月香证词,证明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8、韦锦珠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几十年。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9、韦玉英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0、韦锦善、韦志烈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1、潘锦荣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2、潘金先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3、韦秀才、蒙秀珠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4、下华队蒙元松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5、蒙汉毓证词,证明“国家琅”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6、关于地界指认凭据书,证明争议地邻接土地所有人下华队在指认地界时,仅邀请甘弄队参加,说明争议地属甘弄队所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主张“国家琅”琅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17、韦美珠、韦天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主张“四固定”时,只把耕地划给甘弄队负担公粮,是违背常理的,蒙国珍为侵占争议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定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户口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3(即蒙美香、韦家尚的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政府调查的相互矛盾;对证据4(即韦美珠的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即蒙元锦、蒙元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即韦锦成、韦锦育、韦永光的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即蒙元秀、韦茂基、韦绍益、韦振情、韦孝地的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属主张;对证据8(即梁秀鸾的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政府调解笔录为准;对证据9(即蒙国新的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0(即韦孝先、韦善武的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即证人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2(即照片及四至界限图××,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河池市政府对原告定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都安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对原告定斋村民小组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都安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被告河池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原告定斋村民小组对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据3(即争议现状图××、证据6(即蒙元秀的证词××、证据7(即韦美珠的证词××、证据9(即地形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答辩状××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4(即争议地相片××认为真实,但不能说明没有经营管理行为、证据5(即蒙元基的证词××认为不真实、证据10(即调解笔录××,认为不能确认原告没有经营管理、证据11(即确权法律依据××,认为法律适用不当。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即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即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4(即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5(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8(即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证据9(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11(即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及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及争议地草图××、证据6(即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7(即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10(即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违背争议地历史沿用的事实。对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定斋村民小组、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定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证据11;被告都安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被告河池市政府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该争议地的权属,对此,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定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为一宗荒琅地,该地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境内,其四至范围为:东邻下华队土地;西邻甘弄队土地;南邻下华队土地;北邻达赖队琅地。面积有7.98亩。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1962年,甘弄村民小组将争议地附近的土地作为耕地使用至今。2011年之前,争议地的权属一直没有争议,周边附近村屯群众时常在该地内放牛。2011年11月11日,定斋村民小组的蒙国珍到争议地平整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为此,定斋村民小组向当地政府提出确认土地权属申请,要求将争议地确认归其集体所有。经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召集争议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绘制有争议图,明确了争议地范围等,争议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都安县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4年12月31日,都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都政发(2014)72号《关于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土地权属归被申请人甘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申请人管理争议地范围以本处理决定查明认定的四至界限为准。定斋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都安县人民政府都政发(2014)72号《关于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定斋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都安县政府作出的都政发(2014)72号《关于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与甘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河池市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另查明,庭审前,本院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时,制作有询问笔录,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定斋村民小组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要求判决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阻拦其对争议地的使用,造成损失合计42092元,应予赔偿。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定斋村民小组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原告定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确权申请并对争议地作出行政行为即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定斋村民小组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复议主体适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执法资格,表示没有异议。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争议双方当事人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中争议当事人对争议地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该地权属确认属其所有的依据。1962年,虽然原告定斋村民小组将争议地附近的耕地给了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使用,但就争议地的权属,仍然没有明确过所有权,该行为不能证实争议地在解放后就属于原告定斋村民小组所有。为此,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河池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争议地在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没有确定过权属的事实清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保留荒琅地状况,并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耕作和管理,但该争议地附近有第三人甘弄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实状况,作出的都政发(2014)72号处理决定,符合“三个有利”原则,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原告定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兰堂村定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卫江审判员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菊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