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美科、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陈家营路中铁二局回迁房建筑工地电动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的王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携赃潜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