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吴斌与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董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吴斌,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奇,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严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与被告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审判员吴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昭晖、被告董奇的委托代理人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并承诺本金和利息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另外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相应的利息2012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600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为445200元)。被告董奇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本不是借款,只是合作项目投入的资金,后项目未能进行,故决定退回该款。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的还款应当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从被告财务处了解的情况,被告已还清原告全部款项。原告吴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吴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董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商信息,证明江西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绝对控制公司,被告为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证据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被告控制的江西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0元;证据5、承诺书,证明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另外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证据6、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其父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多次拖延还款,多次违反承诺;证据7、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代收款证明,证明被告通过江西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该公司为被告绝对控制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证据8、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7600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445200元。被告董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九份银行转账凭证及欠款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7015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之后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且对该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款应当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本院认为,该表并非客观形成,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6日之前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那不是对原告的还款,对吴斌出具的欠款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在承诺书之前发生,应该是已经解决的,不包含在本案的欠款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3年6月5日的承诺书确定的欠款,被告该组证据发生在此之前,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江西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兹欠吴斌人民币16000000元,已于2013年5月7日偿还1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人承诺欠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以上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另外承担50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归还3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因原告认为欠款未结清,引发本诉。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和还款期限等,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及法律规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本案承诺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归还的100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之后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567600元及利息445200元不超过被告至2015年5月27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15676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4452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5元,由被告董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