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赵伟、冯卫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伟,冯卫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柯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宏,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橡胶厂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理人赵灵欣,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赵伟之女)。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卫东,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宏、魏静,被上诉人赵伟的法定代理人赵灵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原审被告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冯卫东系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2013年6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冯卫东驾驶的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18路公交车在橡胶厂站下车时被告冯卫东关门过早将原告头部夹伤。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颈痛4天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诉4天前被公交车门夹伤头部,颈部后头晕、头痛、颈痛不适来诊。查体见头颅大小无畸形,后枕部皮肤略肿胀,双瞳孔等大等圆等。初步诊断:1、外伤性头痛;2、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病。2013年7月9日原告又以头晕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卫东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16时乘客赵伟橡胶厂站下车时由于驾驶员关门过早将乘客赵伟头部夹伤,经医院检查治疗需要休息,由此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冯卫东)因关门过早失误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责任。赔偿乙方(赵伟)医疗检查费1462元,交通费38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3300元。此事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待钱款交结后,双方因此交通事故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告终结。该协议书上有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员谈永平的签字。2013年7月12日被告冯卫东支付原告3300元。之后原告多次以头晕、头痛、耳鸣、睡眠差等到本地及外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伴发精神障碍(不排除)、精神分裂症可疑等。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冯卫东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予以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检查见原告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被动接触,注意力不集中,情感淡漠,反应不协调。存在被害妄想、思维被洞悉感。存在可疑幻听。意志行为明显减退。智能可。无自知力。韦氏智力测试IQ值63。原告目前状况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虽然原告精神症状出现于被夹事件之后,但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疾病,任何不良或恶劣的精神刺激因素只能起到一种诱发性质的“外因”作用,故被夹事件为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伤残等级为Ⅵ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卫东作为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在自愿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且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其损害后果尚不确定,其对损害后果亦不知情,且依据协议书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撤销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赵伟与被告冯卫东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元,原告赵伟、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负担1750元。宣判后,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因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伟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原赔偿协议明确表明上诉人认可是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夹到被上诉人的头部。且被上诉人整个治疗过程均具有延续性。鉴定机构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鉴定的内容本身就包括因果关系及病情、伤残等级的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谓重新鉴定的理由根本不是法定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冯卫东述称,当时的情况和上诉人叙述的是一样的。当时我提出带他去检查,他不同意,我就让他下车了。后来他又到我们公司多次找我,他自己去看的病,把单据拿来找我和公司的。我看数额不大,也影响到我的生活和工作,我才和他签的协议,钱也给了。我没有夹到他的头。后面鉴定出精神分裂症和我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冯卫东作为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在自愿基础上与被上诉人赵伟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且上诉人予以认可,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损害后果尚不确定,对损害后果亦不知情,故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所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