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与黎爱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黎爱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雪飞。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爱珍,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城区支行)诉被告黎爱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城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资料后于2013年12月16日核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00032216674,户名:黎爱珍)。被告开户后透支,截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383.6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委托律师催收需支付律师费1682.6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00元及利息488.46元、滞纳金995.21元[均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委托催收产生的律师费1682.6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3、被告提交的申请资料;4、历史交易账单;5、委托代理合同及催收记录台账。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的账户信息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驶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就信用卡办理和使用而订立的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相关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并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爱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88.46元、滞纳金995.21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继续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以及律师费1682.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黎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邬广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