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山鸥凯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山鸥凯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鲁振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亚俊,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章建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山鸥凯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章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建云。被告:章晨。被告:卢敏妮,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系章晨妻子。被告:陈桂芳,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系章建云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黟县支行)诉被告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殿公司、黄山鸥凯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凯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基于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申请原告由建行黟县支行变更为长城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本案原告由建行黟县支行变更为长城公司。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亚俊、李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殿公司、鸥凯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诉称:建行黟县支行于2014年7月3日与港殿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港殿公司向建行黟县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同时,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分别与建行黟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港殿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日,港殿公司、鸥凯公司分别与建行黟县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厂房和土地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物已办理登记。2014年8月18日,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港殿公司、鸥凯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该笔信贷业务纳入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港殿公司机器设备的第二顺序余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建行黟县支行与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9日,建行黟县支行依约向港殿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和80万元。2014年8月28日,港殿公司归还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港殿公司停产,其他被告失联,经营发生重大变故且出现重大风险事项危及贷款安全,截止2014年10月20日,港殿公司尚欠两笔贷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115885.24元。对此债务,六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应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8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黟县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请求判令:1.港殿公司立即向长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70万元、利息115885.2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长城公司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港殿公司及鸥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鸥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厂房抵押登记权证书三份、抵押合同一份,建行黟县支行与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四份,动产抵押登记证(机器设备),港殿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及担保意向书,共同证明建行黟县支行与各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3.贷转存凭证二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一份、欠息明细表,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4.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港殿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且出现重大风险事项。5.资产转让协议,证明上述债权已转让给长城公司。港殿公司、鸥凯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港殿公司、鸥凯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港殿公司与建行黟县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港殿公司以黟国用(20XX)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地权黟房换X字第XXXX号厂房为港殿公司与建行黟县支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116万元及4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已办理登记。2012年7月3日,鸥凯公司与建行黟县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鸥凯公司以黟国用(20XX)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地权证黟房独字第××号厂房为港殿公司与建行黟县支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217万元及22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建行黟县支行于2014年7月3日与港殿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港殿公司向建行黟县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执行年利率7.32%。2014年7月3日,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分别与建行黟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黟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建行黟县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建行黟县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黟县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黟县支行均可直接要求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3日,建行黟县支行将借款900万元发放给港殿公司。2014年8月18日,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以上述比例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80%。港殿公司、鸥凯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该笔信贷业务纳入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港殿公司机器设备的第二顺序余值为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建行黟县支行与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8624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黟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建行黟县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建行黟县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黟县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黟县支行均可直接要求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9日,建行黟县支行将借款80万元发放给港殿公司。2014年8月28日,港殿公司归还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港殿公司尚欠建行黟县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115460.39元(不含复利)。2015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黟县支行将港殿公司所欠970万元本金及利息及有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等。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建行黟县支行向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建行黟县支行与港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港殿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港殿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黟县支行有权要求港殿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建行黟县支行已将本案所涉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港殿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清偿债务。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复利,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行黟县支行分别与港殿公司、鸥凯公司约定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已办理登记,在港殿公司不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义务时,长城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长城公司主张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分别与建行黟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港殿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港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长城公司有权同时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港殿公司追偿。长城公司要求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港殿公司、鸥凯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115460.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9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32%计算,2015年7月3日以后逾期利率按10.98%计算;70万元合同期内按年利率7.80%计算,2014年12月12日以后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分别在116万元和420万元范围内就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黟国用(20XX)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房地权黟房换X字第XXXX号厂房,分别在217万元和224万元范围内就黄山鸥凯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黟国用(20XX)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黟房独字第××号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判决第一项之7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就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债权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之9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在862400元范围内对7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山港殿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山鸥凯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章建云、章晨、卢敏妮、陈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