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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广钰与赵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钰,赵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朱广钰。被告赵爱民,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145号3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广钰诉被告赵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钰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原告朱广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山区南京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东200米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爱民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相撞。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赵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广钰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2.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民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案损失应当提供正规有效发票予以证实;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有保险人提供驾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证实属于保险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原告朱广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山区南京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东200米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爱民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赵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广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2.1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30日,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费用4000至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10元。原告主张其系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收入为113元/天,提供所在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总金额为7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另查明,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爱民驾驶大型客车与原告朱广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广钰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赵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广钰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爱民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赵爱民应对原告朱广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大型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赵爱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5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日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为113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广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452.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645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朱广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390元(113元/天×30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朱广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朱广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计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28元(1410×80%);五、驳回原告朱广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