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张景凤、吴海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张景凤,吴海良,沈阳荣盛新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信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峰,该行职员。被告:张景凤。被告:吴海良,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三合村三屯。被告:沈阳荣盛新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台文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冠斌,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张景凤、被告吴海良、被告沈阳荣盛新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取收3293元,公告费4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爱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