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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淑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诗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诉被告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翟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红四煤矿超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超细水泥,单价每吨1700元,被告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发货,发货前原告按照订单金额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最终以原告实际收到并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三个月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0元,被告实际供货444吨,合计金额应为7548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供货27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亦未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45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红四煤矿超细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宝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红四煤矿超细水泥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单价1700元/吨,被告按原告实际用货需求按批次供货,货款预付,被告应于收到提货款后3日内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证据2、付款票据及收据8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月、10月分三个月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供货量444吨,交易金额应为754800元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公��送达了催告函,催告被告公司退还多收货款452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润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润成公司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现多收货款45200元未予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超细水泥,单价1700元/吨,被告按原告实际用货需求按批次供货,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3日内交付相应货物,乙方(被告)迟延交货超过20日,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约定日期向甲方交货,应从逾期之日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延期天数按最后一批交付货物之日计算。���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预付货款800000元,被告实际供货444吨,交易金额7548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货,亦未退还预付货款452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催告函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供应足量货物,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货款452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14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予支持。被告润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44元,二项合计49344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