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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549号原告:薛某。被告:于某。原告薛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时有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在外居住,对原告生活更是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其行为深深伤害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无婚生子女;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5月24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薛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现在已有九年之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信,诚实相待,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以及生活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