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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泊龙与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泊龙,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95号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蒋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泰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海庆,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与被告��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伟、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托代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所购别克易科雷3.6L5d四驱智亨旗航型汽车一辆,单价539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从签订协议时交纳订金5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首次支付于2015年2月5日银行按揭通过后支付。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交纳订金5万元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和同年同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推荐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及担保单位重庆正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重庆渝易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单位收取了本属双方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的调查费800元。经担保单位所谓调查,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提供全部资料,事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解释说银行通不过,要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接受调查,并唆使原告(反诉被告)做假资料欺骗银行,原告(反诉被告)深感其中有诈予以拒绝。此事一拖至今,被告(反诉原告)为了吃下原告(反诉被告)订金,竟出言不逊,发函说车已到,叫原告(反诉被告)提车,否则承担损失,并威胁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终止了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拒绝退回订金给原告(反诉被告),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订金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署《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受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并依其制定为其代购车辆型号为别克昂科雷3.6L四驱智享旗舰型、颜色为摩卡棕或棕的机动车一台,单价为539800元;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于代购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预付款5万元,且应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到货通知后3日内付清余款489800元。代购协议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忠实、勤勉履约,不但全额垫资从案外人上海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回该车辆,并全力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然而,原告(反诉被告)却设置障碍,制造“按揭不能”假象,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结款、提车的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约,对反诉人构成严重违约。尽管被告(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及时将该车辆转售,但是被告(反诉原告)仍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蒙受大额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2、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70800元;3、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故意制造按揭不能的假象不是事实;2、双方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进口汽车和代购代销汽车的经营权;3、上述协议属于附条件成立的合同,合同并未生效;4、���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70800的诉请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订购别克昂科雷3.6L四驱智享旗舰型(颜色:摩卡棕/棕)汽车一辆,总金额539800元,车价包括车辆进口前的价格,车辆完税所需关税及报关等费用,不包含车辆上牌所需的购置费、车辆检验费、路桥费、车船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车价中不包含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车辆入户手续的服务;2、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预付甲方订金5万元;3、车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即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于3日内付清车款489800元。甲方确认其账户收到车价的全部金额后,应依据第三条之第4项规定交付车辆;4、若乙方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没收订金,并将车辆另行出售。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且收妥全额订金款后于2015年2月5日(按揭通过后)交车,如甲方在约定交货时间未收齐车价款,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交车。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合同尾部,双方另外添加备注条款,备注条款约定:“按揭如不能通过,订金退还给乙方。另赠送真皮脚垫壹套和钥匙扣壹个”。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购买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订金5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超驰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别克昂克雷轿车一辆,总价536300元,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款提车及开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推荐了中国农业银行及该行分期业务特约商户重庆渝易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但最终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能办理银行按揭。2015年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必须配合担保公司安排调查(即资料的收取),如客户不协助调查致无法贷款一切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按揭通过后接车(销售经理白杨陪同跟踪按揭调查),前两次客户提供给担保公司的资料全部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重庆渝易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廖泊龙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商户���期业务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写明:“廖泊龙在江津有住房一套,无逾期等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申请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符合基本申请条件和业务准入条件,但由于廖泊龙未按要求提供相关完整资料及拒绝签字,导致该业务无法办理。”从2015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连续四天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催告短信,短信写明:“客户廖泊龙,您在我司所定车辆昂科雷一台,该车辆已如期于2015年2月5日到店,待您结款并提取;经第三方(担保公司/银行)反馈,您在无任何客观障碍的前提下,至今不予配合完善对应按揭手续,致使我司(至2015年3月6日)已被迫遭受代垫车款的资金利息损失10000元。现特催告,请廖泊龙先生及时带上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以上资料均需夫妻双方提供)到我司完善按揭签字手续并配合完善银行贷款流程……”。2015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我方与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委托代购协议的函》,函中原告(反诉被告)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购车是以银行按揭支付方式,需被告(反诉原告)协助办理,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推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单位及担保公司提供了全部所需材料,但被告(反诉原告)反馈的信息为银行未批准。原告(反诉被告)在银行按揭未能办理的情况下,无足够金额提车,并要求终止协议。2015年3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重庆晨报发出催告函再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3个自然日内完善提车手续,否则被告(反诉原告)将转卖该车辆。2015年3月20日,���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谭朝华签订《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将上述车辆46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朝华,谭朝华按照协议支付了车款。另查明,涉案标的别克昂科雷汽车是一款五座乘用车。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但不含九座及以下乘用车。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举示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1份、《收据》1份、《协议书》1份、《关于终止我方与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委托代购协议的函》1份、邮政挂号凭证1份,被告举示的《上海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1份、结款凭证1份、手机短信、发票、重庆晨报公告催告函、重庆渝易代商贸调查报告两份、重庆渝易贷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与案外人谭朝华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1份、交车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刷卡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名为委托代购协议,其实质是买卖合同,即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需求向案外人购买车辆,购买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再将上述车辆转卖给原告(反诉被告)。虽然上述车辆的销售不在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范围之内,但是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对合同尾部添加的备注条款的理解;二、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对此本��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对合同备注条款中:“按揭如不能通过,订金退还给乙方。另赠送真皮脚垫壹套和钥匙扣壹个”的理解。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基于双方添加的备注条款中“按揭如不能通过,订金退还给乙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订金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故意制造“按揭不能”的假象,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按揭未能通过,被告(反诉原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订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被告(反诉原告)负有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但办理按揭的主体仍然是原告(反诉被告)。合同备注条款中虽然约定“按揭如不能通过,订金退还给乙方…..”,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此处的按揭不能通过,并不能简单���解为凡是按揭不能通过,被告(反诉原告)均应当无条件退还订金。应当理解为按揭因个人资信等客观原因,客观上达不到贷款机构发放贷款的要求,其前提条件是办理按揭的主体尽到了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推荐了贷款机构及担保公司上门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按揭,并通过发短信、登报公告的方式多次催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办理按揭的相关材料,履行了协助义务。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制造“按揭不能”假象的抗辩理由,但是在被告(反诉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如重庆渝易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拒不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办理按揭的主体并未主动向任何贷款机构申请过办理按揭,也未举示证据或者在庭审中说明原告(反诉被告)确实存在按揭无法办理的客观原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办理银行按揭事宜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消极不作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即要求终止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在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后拒绝提车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解除,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若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未支付购车尾款,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没收订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该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拒绝支付购车尾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订金。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订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0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车付款,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将该车以469000元的低价转卖给案外人谭朝华,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约定的车价款为539800元,中间存在70800元的差价,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约定,若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未支付购车尾款,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没收订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订金5万元。再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涉案车辆的处置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且被告(反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低价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了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5万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另行主张的损���赔偿7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泊龙负担,反诉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卡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