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瑞兰与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瑞兰,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定忠,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瑞兰因与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浦口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瑞兰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1955年10月15日出生,2013年6月13日发生事故,一审判决以申请人年龄超过60周岁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外打零工,故应赔偿申请人误工费21291.58元及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940.10元。(三)申请人护理费实际按照每天110元支付,法院判决护理费每天7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提起再审。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杨瑞兰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自己及亲属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部分进行了补正,故申请人杨瑞兰以一审判决以年龄超过60周岁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杨瑞兰以事故发生前,在外打零工为由主张误工费,并提供其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杨瑞兰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亦不足以证明杨瑞兰的收入减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瑞兰关于其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杨瑞兰关于护理费应按照110元/天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结合辖区内使用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杨瑞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瑞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 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