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龑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郑林、阎经斌,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476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安装到近一年时间的多次调试,被告生产设备的动态配料称一直存在配料称重不准确的情况。迫于无奈,原告又与被告在2015年3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补充协议也向被告再次支付了设备款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48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1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机器所安装使用的称重传感器、包装秤等计量器具均有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无生产资质的问题。如原告认为我公司生产设备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设备正常生产条件下,设备运行状态的鉴定结果,但其却没有相应证据。另外,在机器设备调试过程中,原告屡不配合,既不提供合格的调试原料,也不指派工作人员到场配合调试,更别说保障调试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了,即使这样我公司仍多次调试并验证合格,但因原告不到场共同见证调试过程,导致无法形成双方认可的调试结果,以及安装调试时间延后的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合格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且安装调试完毕,货款业已支付,本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所有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锦晟公司与圣隆霖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锦晟公司向圣隆霖公司购买年产5万吨滴罐肥、BB肥成套设备一套,货款总价56万元,不含运费、土建吊装、调试用的原料、机油、工具等费用;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附件1和附件2设计要求,供方对工艺、工装和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要求负责,质保其一年;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由锦晟公司自提,提货时对验收标准提出异议;付款时间:先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设备制做完毕需方验收后,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5%,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付合同总款项的10%,留5%为质保金,等正常运转的3个月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圣隆霖公司自2014年3月起在锦晟公司的呼图壁生产现场开始组装合同约定的5万吨滴罐肥、BB肥成套设备。2015年3月9日,锦晟公司(甲方)与圣隆霖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设备应符合表一(其中包括原料仓2台、静态配料秤斗1台、搅拌机1台、配电柜1套、缝包机1台)的要求(原先能采用的工艺线设备不变);三、设备生产滴罐肥必须是国标合格的产品(粉状料无结块,水分不超标),配料秤生产时秤体自动称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使用中检验正负0.5%……;四、工艺工装中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应达到《连续累计自动衡器》GB/T7721-2007相应等级各项技术指标要求及其明示的计量器具的相应要求。五、正常电压380(1±10%)V和正常操作情况下,同行业同设备型号达到同样标准,混合机为甲方选型,对各种配方,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同一批次在不同时间内10个样品检验混合均匀度不低于7%;六、工艺中各个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件生产能力、材质厚度要求,由甲乙双方依据表1和附件4规定的内容在设备交付使用后1周内验收,在正常交付使用以及在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第30天,甲乙双方针对工艺对甲方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进行验收;七、验收的标准和方法:该工艺对甲方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验收方法是甲乙双方现场计量核算确认,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各项技术项目及其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验收依据《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电子皮带秤)GB/T7721-2007标准规定,对各种配方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的验收依据《饲料产品混合均匀度的测定》GB/T5918-2008标准规定方法测定,CV≤7%,混合均匀度不低于市场上同类设备混合均匀度,对以上验收结果双方存在争议,甲方保留申请第三方鉴定的权利;九、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工艺均以甲方能生产出所有常规国家滴罐肥配方的合格产品,经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十一、合同签订后,设备制作期15天,安装期20天,试车6天,交付给甲方使用,若乙方有意拖延,没能力整改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支付甲方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停电停水顺延和关内配件不到除外;十二、甲方需保证设备外围各项配套(电压、人员)正常,如因甲方因素(电压、人员、使用方法)致所生产的产品产量、质量发生问题或交付设备时间推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设备或仪表损坏与乙方无关地,所造成的费用损失由甲方承担,安装期间,甲方派2-3人进行协助,配合安装,以便后期操作维护。十三、在甲方各项配套(电压、人员、叉车、物料等条件)正常情况下,如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达不到标准配方产品的产量10(1±20%)T/H,及因设备原因致使所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货,并退回已收到所有货款,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若因甲方配备人员不足或当地电压不在国标范围内380(1±10%)V损坏用电设备,物料过轻过粘,难以混合均匀致使产量减少以及操作人员不及时检查维护调整,人员违章操作不按班清理设备粘结物料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十四、甲方采购乙方设备总价款变更为48.8万元,采购款甲方于2014年已付清47.6万元,剩余设备款1.2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付清;十五、如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十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2015年5月16日,圣隆霖公司给锦晟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圣隆霖公司关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原来的动态配料改为现有的静态配料,及贵公司要求的用不锈钢水泥搅拌机的设备于4月13日安装完备。4月18日对试机存在一些下料不顺畅的问题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一个月试机时间已临近,又因贵公司提出试机需让我公司买化肥原料、出人(约5-8人)的要求,这不符合试机要求,同时安装完后多次与贵公司有关领导无法取得联系(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直到4月30日上午贵公司有关领导来我厂商谈,我公司已说的很明确,并按要求到昌吉千壹肥业的生产标准。5月8日上午你公司与呼图壁生产现场商议好,5月11日下午双方人员试机,我公司人员已过昌吉收费站,而贵公司11点多才通知我方人员不用去试机了,但我公司人员还是单独用原有原料进行了试机,且试机一切正常。5月13日上午通知我方出具设备及生产的验收书及标准,东西贵公司同意自己写。此次设备是贵方同意按昌吉千壹标准工艺加工生产的,属非标设备。我公司已多次督促贵方早日试车验收,早日投产,若贵方不积极配合,过了试机时间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有贵方负责。2015年7月9日,圣隆霖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其对给被送达人郑林(锦晟公司2013年11月18日与圣隆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经办人)送达《告知函》及附件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告知函》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公司要求,现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你公司,请在接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安排组织验收,逾期视为贵公司默认验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自己承担。附件:1.《水溶肥料生产设备工艺验收方案》,其中第7.5.5条约定:设备相关书面文本材料的验收要求,(1).静态配料秤合格证、说明书、有权威资质认定的鉴定检测报告,……(7).成品包装秤由合格证、说明书、有权威资质认定的鉴定检测报告;2.《PCS型配料秤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3.《胶带输送机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4.《JZC1000混凝土搅拌机》及《产品合格证》;5.《YX-638型尿素粉碎机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6.《PPC系列气箱式脉冲收尘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7.《TDTG斗式提升机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8.《DCS定量包装秤使用手册》及《产品合格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2015年7月13日,锦晟公司接到上述告知函后,给圣隆霖公司的回复函称:今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邮寄我公司的材料,但材料中缺少以下两份材料即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由权威资质部门检定的《检测报告》;因该两部件属我公司购买你公司生产的该套水溶肥设备的核心,缺少此两项材料将使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现特函告知你公司,如贵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前无法提供以上材料,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付货款,同时赔偿我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公证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锦晟公司与被告圣隆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名为买卖,但从其约定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来看,圣隆霖公司按照锦晟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自备原材料,为锦晟公司制作滴罐肥、BB肥成套设备(以下统称案涉设备),该合同实质上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依据处理本案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圣隆霖公司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设备整体安装在了锦晟公司的呼图壁生产现场,且以公证方式向锦晟公司送达了验收方案、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资料,履行了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作为定作人的锦晟公司应当依约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也就是说锦晟公司及时验收案涉设备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况且,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及验收方案中,双方对验收时间、标准和方法均有具体约定,即针对工艺中各个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件生产能力、材质厚度要求,可在设备将使使用后1周内验收,针对工艺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在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第30天进行验收,针对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验收方法是双方现场计量核算确认,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各项技术项目及其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验收依据是相应规定;且双方还对验收结果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签定也做了约定;锦晟公司还需保证设备外围各项配套(电压、人员、叉车、物料等)条件正常。通过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只有在双方相互配合下,才能正常进行验收。可在庭审中,锦晟公司却没有提供为验收工作而准备的各项配套条件是否正常,以及各验收时间点要求圣隆霖公司予以验收,而其不配合验收的相应证据,然而,通过圣隆霖公司给锦晟公司的告知函,可以证明圣隆霖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设备现场为验收工作而准备,说明其并没有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意思表示。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往来函件及验收报告中提到,圣隆霖公司要给锦晟公司提供有权威资质部门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进行鉴定的《检测报告》,但这只是对设备相关书面文本材料的验收要求,并非对案涉设备验收的特别约定,不影响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实质验收,即对案涉设备的验收仍应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据此,对案涉设备至今没有验收的后果,圣隆霖公司作为承揽人虽有合同责任,但锦晟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圣隆霖公司承担的一般性合同责任,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返还设备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锦晟公司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圣隆霖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于锦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716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96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8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