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昌梅与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梅,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刘昌梅。被告刘玉华。原告刘昌梅与被告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梅起诉称:2010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至今两张欠条已过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赵云艳证言如下:证明刘玉华欠我老姨刘昌梅9300元,借钱时我在现场了,原来是和我母亲借钱,当时我母亲没有,向我老姨借的。当时约定月利2分,上打租。两次借钱我都在现场。证人刘昌荣证言如下:证明刘玉华向我妹妹刘昌梅借了9300元钱,原来这钱是向我借的,我没有,我领着刘玉华去我妹妹家借的,借钱时我在场,约定月利2分,上打租。被告刘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刘昌梅借款人民币25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刘昌梅借款人民币6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没有标明利息,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刘昌梅借款人民币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标明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昌梅借款人民币9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刘玉华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