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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李晓白、陈晓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李晓白,陈晓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王鹏。被告:李晓白。被告:陈晓猛。原告王鹏与被告李晓白、陈晓猛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白、陈晓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5月中旬,被告李晓白在原告处购买地脚用料1296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白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29600元人民币,后又偿还1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90000元人民币,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白、陈晓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被告李晓白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鹏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0000元人民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李晓白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王鹏亲笔书写的,真实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晓白在原告处购买地脚用料,共计欠货款1296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白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29600元人民币,后又偿还1000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晓白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李晓白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人民币。该欠款至今未还。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王鹏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清结货款,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的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晓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晓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实体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鹏货款9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欠款9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4付至货款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25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晓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