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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载7人由会泽县老厂乡田尾巴村委会驶往白龙茂村委会,16时40分行驶至白龙茂村委会转脑包小组的便道路段,由于驾驶不当,所驾车辆从其行驶方向右侧驶离路缘翻下山坡,造成乘车人张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及乘车人许某受轻伤一级、杨某和牛某受轻伤二级、刘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列举了受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由会泽县老厂乡田尾巴村委会驶往白龙茂村委会,16时40分许行驶至白龙茂村委会转脑包小组的便道路段时,所驾车辆从其行驶方向右侧驶离路缘翻下山坡,造成乘车人张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许某受轻伤一级、杨某和牛某受轻伤二级、刘某受轻微伤,被告人朱某受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牛某、许某、杨某、刘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及车主杨静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