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文水县锦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锦刚、王利华、曹建文、张玉花、文水县开阳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建中、武锦花、武二清、弓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锦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锦刚,王利华,曹建文,张玉花,文水县开阳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建中,武锦花,武二清,弓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62-2号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毛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职员。被告文水县锦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文水县。被告武锦刚,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王利华,女,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曹建文,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张玉花,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文水县开阳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吕梁文水县。被告李建中,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武锦花,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武二清,男,193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弓爱芳,女,194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锦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锦刚、王利华、曹建文、张玉花、文水县开阳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建中、武锦花、武二清、弓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众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解除对被告文水县锦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锦刚、王利华、曹建文、张玉花、文水县开阳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建中、武锦花、武二清、弓爱芳财产的查封、冻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5元,由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娅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