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国际与武汉嘉新数码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陈国际。委托代理人黄跃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嘉新数码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1-2层。法定代表人王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国荣、张颖,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国际与被告武汉嘉新数码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黄跃飞、被告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荣、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际诉称,2005年,原告陈国际购买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开发的E·GO数码国际广场1层1015号商铺一间,购买后一直委托三和公司向被告嘉兴公司发租并统一经营管理,三和公司定期向原告陈国际支付租金。2011年11月,原告陈国际与三和公司的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签订《“E·GO数码国际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委托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原告陈国际委托李练英等9人成立维权小组,并明确小组作出的集体决议即原告陈国际本人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29日,小组与被告嘉兴公司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约定一楼商铺业主将商铺交被告嘉兴公司委托经营三年,三年内租金回报率不低于5%,回报在每年元月25日及6月25日支付。现被告嘉兴公司向绝大多数业主支付了回报,但未向原告陈国际支付。故原告陈国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陈国际支付E·GO数码国际广场1层1015号商铺2014年全年租金回报333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新公司承担。被告嘉新公司辩称,1、被告嘉新公司与原告陈国际不存在委托租赁书面合同,原告陈国际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嘉新公司与筹备小组形成的会议纪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维权小组的人员不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律资格,委托函确定维权小组集体作出的决议才能作为受托人的意愿表达,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只有5人,且原告陈国际在会议纪要形成前后都表示对会议纪要不认可,因此原告陈国际不能以此会议纪要认定原、被告的委托租赁合同关系。3、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嘉兴公司未将原告陈国际的商铺对外出租,该商铺没有租金回报的来源,被告嘉兴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租金回报。综上,原告陈国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陈国际购买三和公司开发的“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面积18.46平方米,成为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1层1015号商铺的业主。购买商铺同时,原告陈国际与三和公司签订了《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国际将上述商铺委托三和公司租赁给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租金按该商铺总价的年利率递增,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将商铺整体租赁给被告嘉兴公司。2010年11月,原告陈国际与三和公司租赁期届至前,原、被告签订《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国际将其商铺委托被告嘉新公司对外租赁,委托时间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嘉兴公司多次向业主发出函件,要求与业主协商合同续签及租金问题。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业主在此期间签订《委托函》,推选原告陈国际及其他8人为EGO商铺业主维权委员会成员,全权委托维权小组代为处理EGO商铺后续承租方案的洽谈工作,维权小组集体作出的决议即为业主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2013年12月19日,维权小组中的5人参加了被告嘉兴公司召开的恳谈会,会议就双方租赁期满后三年的E·GO市场是否开门及一、二楼租金回报比例进行了商讨,原告陈国际未参加该会议,也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陈国际在召开恳谈会前后业主的QQ群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该会议。另查明,上述《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原告陈国际与被告嘉新公司未续签合同,被告嘉新公司未经营使用原告陈国际的商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际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2013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租金回报银行流水清单、致嘉兴公司函、照片、被告嘉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书、《E·GO数码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致E·GO数码广场业主的一封信》、《致E·GO二楼业主的一封信》、《关于2013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真相的证明》、《委托函》、QQ群消息记录、照片2张、证明2份、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维权小组部分成员与被告嘉兴公司坐谈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会议纪要是指对有关事项进行商讨、协商的过程记载,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形式对协议事项做出的记载。合同是由要约和承诺构成、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等条款。本案中,业主委托原告陈国际等9人成立维权小组参与的事项是参与与被告嘉兴公司的商铺后续承租方案的洽谈工作,且《会议纪要》的“会议主题”栏中明确“后面三年E·GO市场是否开门及一、二楼回报问题的商讨”,说明双方有续订委托租赁合同的意愿,但未对委托租赁合同的内容,即租赁标的、价格、履行的期限、地点等事项明确约定,故该会议纪要仅系双方达成的委托租赁意向协议,并非本约合同。其次,在业主的《委托函》中载明“维权小组集体作出的决议即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而本案中维权小组中仅有5人参与与被告嘉兴公司协商,事后维权小组也未作出集体决议。原告陈国际在业主QQ郡中多次表示不参加会议,并表示不能接受会议租金回报方案。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具有委托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原、被告在委托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原告陈国际主张被告嘉兴公司将其商铺实际进行了出租,因原告陈国际所处的商铺为分割式商铺,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将其商铺委托出租并收取该租金,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国际要求被告嘉兴公司以会议纪要为依据支付租金回报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际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6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356元,由原告陈国际负担(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