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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喀什市华鑫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华鑫建材租赁站,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守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华鑫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宝。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法人住址所在地或甲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应该是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或者属于约定不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不属于协议管辖中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五个地点之一,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喀什市华鑫建材租赁站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甲方喀什市华鑫建材租赁站的业主为简正惠,其住所地系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湾塘村2组。原、被告所签合同关于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住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因甲方喀什市华鑫建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故该条中的“甲方法人住址所在地”本意应为甲方经营者住址所在地,即简正惠的住所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应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