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黄成标、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黄成标,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713号原告:周永军,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裕芳。被告:黄成标,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昌其。原告周永军与被告黄成标、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以下简称落盐砖瓦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标、落盐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成标系被告落盐砖瓦厂的负责人。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为被告落盐砖瓦厂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1月,经与被告黄成标结账,被告落盐砖瓦厂尚欠其劳务费40000元,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黄成标、落盐砖瓦厂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落盐砖瓦厂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成标结账,被告黄成标向原告出具欠条凭证一张,载明“今欠周永军工资肆万元整。2014年底归还3万。2015年6月还1万元。。欠款人二爻落盐砖瓦厂、黄成标”。后被告落盐砖瓦厂未能如约给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落盐砖瓦厂企业状态为在业,营业执照状态为有效,法定代表人为李昌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4)通余民初字第0519号、(2015)通余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审理卷宗,其中被告黄成标均作为被告落盐砖瓦厂的负责人到庭应诉。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成标至本院反映,其系被告落盐砖瓦厂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以及其他涉及被告落盐砖瓦厂诉讼案件,可以查明被告黄成标雇请原告在被告落盐砖瓦厂从事机修工作,以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凭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落盐砖瓦厂依照被告黄成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如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军劳务报酬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