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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余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余某,左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淮安中科电力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甲,无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等人在淮安市工业园区团结安置小区门面川味烧烤店吃烧烤时,因觉得跟随陆某而来的被害人朱某说话不好听,便用啤酒泼朱某。朱某被泼后将三名被告人的桌子掀翻。见此情况,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即对朱某拳打脚踢,导致朱某头、脸部左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吴某、陆某、左某乙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屏截图、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余某、左某甲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等,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