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铁岭县红印铁矿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于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红印铁矿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于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铁岭县红印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全福,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静杰,女,1955年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女,1973年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铁岭县红印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红印公司”)诉被告辽宁��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于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岭红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全福及被告于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MV3***号丰田陆地巡洋舰4664CC小型越野吉普车一辆卖给二被告,价款为10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M00***号凌志吉普车、辽MC0***号奥迪A6轿车及辽MD9***号三菱蓝色轿车各一台卖给二被告,价款为人民币21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二被告自购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购车款并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到期后不能支付购车款则以双倍偿付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购车款,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给付合同约定利息并按双倍购车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铁岭红印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书》二份及收条一张,证明车辆买卖及交付情况。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及于静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该协议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系公司行为,另外约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买卖车辆签订协议等情况均属实,现在车辆已经过户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给付购车��,但购车款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静杰作为公司总经理购买车辆为公司使用,是公司行为,所以被告于静杰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于静杰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静杰辩称,原告所述买卖车辆、签订协议等情况均属实,车辆已经过户给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我作为公司总经理购买车辆为公司使用,是公司行为,所以购车款应由公司给付,我不同意承担给付购车款的责任。被告于静杰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铁岭红印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购买原告铁岭红印公司辽MV3***号丰田陆地巡洋舰4664CC小型越野吉普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自购车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货款于购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如被告到期不能给付购车款,则以购车款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出具收条,写明经验收后即日提车。2013年1月9日,原告铁岭红印公司再次与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购买原告铁岭红印公司辽M00***号凌志吉普车、辽MC0***号奥迪A6轿车及辽MD9***号三菱蓝色轿车各一台,价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被告自购车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货款于购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如被告到期不能给付购车款,则以购车款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四台车辆交付给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并已办理过户。2014年10月11日,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于静杰在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验收车辆收条及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下方写明“车款未付”字样并加盖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铁岭红印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之处,故该车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购车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份买卖协议的购车款共计310万元一节,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及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第一份合同中约定购买车辆为辽MV3***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吉普车一台,价款为100万元;第二份合同中首先写明了“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购买甲方辽M00***号凌志吉普车、辽MC0***号奥迪A6轿车、辽MD9***号三菱蓝色轿车各一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而在合同细则付款方式第2项的约定中购车款却写成了壹佰万元,在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中,购买车辆却写成了辽MV3***号小型越野吉普车,该两处与合同约定相矛盾的价款与车型恰恰与第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中同样位置上约定的内容完全相符。综合实际情况考虑,该两份买卖协议书均采用电子打印方式,合同当事人完全一致,合同内容大致相同,系先后分别签订且间隔时间不长,存在电子版本修改不全出现笔误的可能性及合理性,且2013年1月9日签订合同中所涉车辆分别为凌志吉普车、奥迪A6轿车及三菱轿车,三台车的总价值明显已超过100万元,而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涉及的买卖车辆共四台,故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一节,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在购车款给付之前应于每月支付利息系基于双方自愿,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期限,依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本意应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给付车款前应每月支付利息,若一年内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则以双倍偿付承担��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购车款双倍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原、被告双方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按购车款双倍计算违约金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要求被告按购车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若按该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调整,故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静杰应承担给付购车款义务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中购买方均为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协议以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公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为被告于静杰个人使用,且该车辆均已实际过户到被告辽宁建设集团草河口公司,故原告此节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红印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红印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10万元,并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于静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苏宝卫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