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泽坤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泽坤,男,住安徽省泾县。2009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0月30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泽坤容留张X、吕XX、赵X在其位于泾县泾川镇邮政局宿舍3楼305室的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X、吕XX、赵X的证言;被告人胡泽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泽坤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泽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泽坤容留张X、吕XX、赵X在其位于泾县泾川镇的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10日,胡泽坤主动到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胡泽坤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吕XX、赵X、张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泽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泽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泽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