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广英、李红胜、冯杏云、陈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邱广英,李红胜,冯杏云,陈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邱广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李红胜,男,汉族。被执行人冯杏云,女,汉族。被执行人陈志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广英、李红胜、冯杏云、陈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12.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相关规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二、被执行人李红胜、邱广英、冯杏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3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