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卫宁与刘金兵、王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宁,刘金兵,王信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10-1号原告李卫宁。被告刘金兵。被告王信华,系刘金兵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卫宁诉被告刘金兵、王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告刘金兵、王信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宁津县西环路木材公司西侧德宁房权证宁津县第20140100**号房屋(面积143.58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有买卖、转让、抵押等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祝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福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