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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刘天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萧冠英。委托代理人陈锦平。委托代理人袁妙娟。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天国。被告刘天国,男。被告姚林根,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锦芳,女,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平,被告刘天国、李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是购买布料,贷款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8月21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是购买布料,贷款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如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等。由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到2015年2月9日为46407.01元);2、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3、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天国、李锦芳辩称,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案涉借款合同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姚林根合伙欺骗。被告刘天国只是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由被告姚林根转至第三方公司,并不是转至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对案涉贷款的审查存在问题。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姚林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0122001201403019),约定由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叁佰万元)用于购买布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时,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就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案涉借款分3期偿还,其中第一期在2015年1月20日偿还30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300000元,第三期在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2400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天国、李锦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之间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林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姚林根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号:0122001201403019)项下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利息,未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048.36元、罚息2550元、复利147.39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HT2014082100000066),约定由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用于购买布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时,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就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案涉借款分3期偿还,其中第一期在2015年6月20日偿还20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第三期在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16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天国、李锦芳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林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姚林根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号:HT2014082100000066)项下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566.67元、复利94.57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胜然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贷款划扣。被告刘天国、李锦芳辩称其只是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挂名法人,并提供了《东莞市壹百时装股权协议书》一份,注明被告刘天国在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权一切为虚名持有,被告姚林根为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承担人。被告李锦芳辩称2014年4月18日的《担保承诺书》不是当时所签是后面补签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银行帐户信息、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5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贷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的责任。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余超悦为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余超悦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余超悦对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国、李锦芳辩称是受欺诈,且是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刘天国、李锦芳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以个人身份为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天国、李锦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承诺书》是受欺诈所签订,被告刘天国、李锦芳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刘天国与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姚林根之间的关系,属于被告刘天国与被告姚林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原告,被告刘天国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0元(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天国、姚林根、李锦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姚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