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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贺玉财、杨新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财。被告杨新江。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贺玉财、杨新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财、杨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新江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2010年1月19日20时,被告贺玉财无证驾驶鲁G×××××保险标的车辆与受害人耿正伟相撞,致受害人耿正伟受伤。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2012)诸昌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保险损失67362元。原告已经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贺玉财无证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江对被告贺玉财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67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玉财、杨新江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贺玉财无证驾驶鲁G×××××号摩托车沿百尺河镇桃园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百尺河镇桃园村北路铁桥下处时,与对行的受害人耿正伟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耿正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贺玉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新江,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受害人耿正伟因本次事故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2)诸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经过调解,原告同意赔偿耿正伟损失55000元。2012年11月8日,受害人耿正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诸昌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耿正伟赔偿损失1236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法院过付给耿正伟55000元,2013年4月27日通过法院过付给耿正伟12362元,两次共计67362元。再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贺玉财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的第三者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贺玉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贺玉财偿付赔偿款6736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新江对被告贺玉财的侵权行为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江承担偿付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玉财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7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贺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娄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