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立山、张淑兰、张均堂、黄文艳与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立山,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兰,女,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均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文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金凤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张均堂、黄文艳与被上诉人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绿色家园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及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绿色家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山、张淑兰在一审诉称:马立山与张淑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21号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89.18平方米。二原告经过精心装饰、装修并入住。2014年7月6日下午5点多钟由于小区停水,楼上住户即本案被告张均堂和黄文艳没有关闭水阀造成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绿色家园物业没有粘贴停水通知未尽管理职责。原告与各被告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均堂、黄文艳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4,073.92元,被告绿色家园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法定评估;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张均堂、黄文艳在一审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凡胜,张均堂、黄文艳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居住人,张均堂、黄文艳是张凡胜的父母,张凡胜在外地工作,只是偶尔到张凡胜的家中住一住,不是房屋的具体使用人,张均堂、黄文艳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绿色家园物业在一审辩称,1、此案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述损失系楼上邻居忘记关闭自来水开关所致,主张的是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是合同关系,侵权和违约竞合时原告应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诉讼,原告选择侵权人作为赔偿主体,就不应起诉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发生冲水事件,与物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马立山、张淑兰在一审提供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张均堂、黄文艳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绿色家园物业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2,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淹,被房屋使用权人张均堂、黄文艳所淹事实。被告张均堂、黄文艳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漏水事实,其他证明不了。被告绿色家园物业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此案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照片18张,证明原告家中当时被水淹没后的现状。被告张均堂、黄文艳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并且损失的具体情况不能通过照片显现出来。被告绿色家园物业质证称:关联性有异议,与物业公司无关。证据4,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家中当时被水淹没后的情况。被告张均堂、黄文艳质证称:漏水的事实有,但是通过录像录制的情况是片面的情况,不具有全面性。被告绿色家园物业质证称:,关联性有异议,与物业公司无关张均堂、黄文艳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的房产是张凡胜所有,张均堂和黄文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立山、张淑兰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张凡胜在外地工作,不配合案件送达,才撤回张凡胜的起诉,张均堂、黄文艳是实际的房屋使用权人,该起事件是张均堂和黄文艳在使用房屋时将房屋淹没的。被告绿色家园物业质证称:与物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立山、张淑兰系夫妻关系,是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2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张均堂、黄文艳系夫妻关系,在马立山、张淑兰所购房屋的楼上即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31号房屋居住。绿色家园物业系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31号房屋自来水跑水将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21号房屋冲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经马立山、张淑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由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马立山、张淑兰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辽世信资评字(2015)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8081元。受损财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列明:双方无争议部分财产损失6336元,双方有争议部分财产损失1745元,合计8081元。其中争议部分(6、8、9、10、12项)为木门及木樘水浸有裂痕、樱花浴霸水浸、橱柜(上柜、下柜面板)水浸有裂纹、鞋柜面板有水浸痕迹、墙边开裂。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原、被告后,二原告及被告张均堂、黄文艳均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19日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方提出的复议作出回复维持了原评估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均堂、黄文艳在原告马立山、张淑兰楼上房屋居住生活,由于过错导致原告家中财物受损,且其行为与马立山、张淑兰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绿色家园物业对马立山、张淑兰家中被水冲淹没有过错,故绿色家园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均堂、黄文艳不同意赔偿,对赔偿数额拒绝估值,经马立山、张淑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马立山、张淑兰垫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张均堂、黄文艳承担。马立山、张淑兰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8081元,评估报告内提到有争议部分,均标有水浸或开裂字样,张均堂、黄文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部分的损失与此次冲淹事件无关,可以认定系此次冲淹所致,故一审法院对马立山、张淑兰房屋因漏水造成装饰装修等物品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8081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均堂、黄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马立山、张淑兰损失8081元;二、被告张均堂、黄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马立山、张淑兰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立山、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张均堂、黄文艳承担。宣判后,马立山、张淑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评估报告不全面、不真实、不公正;2、绿色家园物业应承担连带赔偿。张均堂、黄文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3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凡胜,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张凡胜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张均堂、黄文艳是张凡胜的父母,仅能视为与张凡胜的同住人员;2、一审法院认定马立山、张淑兰家发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准确。被上诉人绿色家园物业在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提出评估报告不全面、不真实、不公正以及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马立山、张淑兰家发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准确的上诉主张。张均堂、黄文艳在居住房屋因忘记关闭水门导致发水给楼下马立山、张淑兰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马立山、张淑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马立山、张淑兰家的财产损失双方无争议部分财产损失6336元,双方有争议部分财产损失1745元,合计8081元。其中争议部分(6、8、9、10、12项)为木门及木樘水浸有裂痕、樱花浴霸水浸、橱柜(上柜、下柜面板)水浸有裂纹、鞋柜面板有水浸痕迹、墙边开裂。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马立山、张淑兰、张均堂、黄文艳后,双方均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19日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方提出的复议作出回复维持了原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认定马立山、张淑兰家的财产损失为8081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提出的评估报告不全面、不真实、不公正以及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马立山、张淑兰家发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准确的上诉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提出绿色家园物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马立山、张淑兰家的损失系楼上居住的张均堂、黄文艳在停水时忘记关闭水门,供水时导致发水所致,与绿色家园物业没有张贴停水通知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绿色家园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提出绿色家园物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提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路绿色家园C643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凡胜,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张凡胜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张均堂、黄文艳是张凡胜的父母,仅能视为与张凡胜的同住人员的上诉主张。本案为侵权之诉,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是张凡胜的父母,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事发时该房正是由其二人居住,并在停水时忘记关闭水门导致供水时发水给楼下居住的马立山、张淑兰家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均堂、黄文艳承担马立山、张淑兰家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马立山、张淑兰与上诉人张均堂、黄文艳各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