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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生政与李曙光、柏化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李生政,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曙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化珍,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生政与被告李曙光、柏化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政,被告李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符代金,被告柏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同居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沙发、茶几一套,��值4700元,二被告均认可该笔货款,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曙光辩称:沙发款应该由柏化珍支付,如果其付了货款,那么沙发要搬走。被告柏化珍辩称:原来的房子里有沙发,购买新的沙发也是李曙光购买的,自己并不知道,该笔货款应当由李曙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柏化珍在大竹县二郎乡新建村3组购买套房一套。2015年农历5月初3,被告李曙光与被告柏化珍开始同居关系,一个多月后解除了同居关系。二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李曙光以其个人名义在原告李生政处签订定货单购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总价值4700元,原告李生政已将上述物品送至二被告同居的房屋,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470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李曙光书写了书面材料一份,表明房屋装修费用及购买沙发、茶几的钱由李曙光支付,与被告柏化珍无关,原告李生政在该份书面材料上也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竹县双拱镇福泰家具门市营业执照,李曙光签字的订货单,李曙光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柏化珍的购房协议,大竹县双拱镇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曙光因与被告柏化珍同居需要而以其个人名义出面联系在原告李生政处购买沙发和茶几,对标的物的数量、型号以及价款的约定均系被告李曙光与原告李生政二人达成,且被告李曙光在原告李生政提供的定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李曙光与原告李生政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李曙光。原告李生政按照约定将沙发、茶几送到指定的地点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李曙光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曙光提出“购买沙发、茶几是柏化珍要求去买的,自己现在也未实际使用,应当由柏化珍承担货款”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柏化珍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承担的义务,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政货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