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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恢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姚长奇与陆铸康、陆敏彪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长奇,陆铸康,陆敏彪,卫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恢复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姚长奇,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陆铸康,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陆敏彪,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卫水连,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姚长奇诉被告陆铸康、陆敏彪、卫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告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经协商于2013年5月11日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由于三被执行人逾期未按和解协议规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姚长奇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归还剩余借款1,706,200元。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陆铸康、陆敏彪、卫水连发出限期履行的执行传票,限令三被执行人在2015年4月15日到庭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到庭履行。为此,本院依法查封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区南其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与三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黄文昭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华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黄文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