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温小春与王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春,王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温小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玉,居民。(缺席)原告温小春诉被告王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自2012年12月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均未归还:1、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5月2日还清,如果被告逾期归还,需要按照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2、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门面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现代牌朗动轿车(桂G×××××)抵押给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委托办理车辆过户的委托书、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2日借款的利息12320元(自借款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22个月,往后利息放弃)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费用的事实;4、借条、委托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不还而引发诉讼,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被告王新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新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就该两笔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该款定于2013年5月2日还清,如果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还或者不全部还清引起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双方在第二笔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该款借期为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朗动轿车(发动机号:CB764184,车牌号:桂G×××××)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将委托办理车辆过户的委托书、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新玉未如期还款,原告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玉因资金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新玉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2月2日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已经在借条中做出约定,且该规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新玉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只主张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22个月的利息,放弃其余部分利息,该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是12320元,但按双方的约定计算,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的四倍应为9020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聘请律师的花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款凭证中作出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引发了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聘请律师所产生费用的发票,足以证实原告聘请律师的具体开支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聘请律师的开支总额为1500元也相对合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该起官司聘请律师的花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玉归还原告温小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9020元;二、被告王新玉支付原告温小春律师费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温小春承担77元,被告王新玉承担206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新玉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行文审 判 员 黄锦刚人民陪审员 潘宏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恒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