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鑫烨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柳工5吨铲车在巩义市涉村镇东涉村坑口一个铝石坑挖渣排险时,在没有确认坡下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仍往下倒渣子,致使铲车斗内的大石块向下方滚落击中被害人翟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翟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柳工5吨铲车在巩义市涉村镇东涉村坑口一个铝石坑挖渣排险时,在没有确认坡下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仍往下倒渣子,致使铲车斗内的大石块向下方滚落时击中被害人翟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翟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