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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华与蔡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王华。被告蔡雷。原告王华诉被告蔡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9月,被告因从事绣花业务所需向原告借1台绣花机使用,口头承诺每年支付原告15000元的租金。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收不到货款为由一直拒绝支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时,双方协商由被告按照1万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一共10年计10万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2013年10月之前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在2014年5月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利息2688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计算一年,按年利率6.72%标准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被告蔡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蔡雷因经营绣花业务需要,由原告出资投入1台绣花机供被告使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蔡雷立据结欠原告王华租金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份之前支付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5月份之前支付人民币4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租金4万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绣花机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租金的义务。被告立据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万元后,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租金人民币4万元,则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蔡雷拖欠原告王华租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一年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起止期限、计算标准有误,应自确定的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计算一年、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标准,计算得人民币2400元。故原告王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雷支付原告王华租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蔡雷支付原告王华逾期利息人民币24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华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蔡雷负担人民币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