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美珍与陈致清、王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陈致清,王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702号原告黄美珍,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致清,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素燕,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阳、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珍与被告陈致清、王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与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致清、王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致清因需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陈致清、王素燕共同偿还原告黄美珍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致清书面辩称,其曾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71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借款782163元,未偿还款项为188837元;其中讼争两笔借款收到借款本金合计为691000元。另,讼争借款均用于借予陈忠玩、陈金福,并未用于家庭开销。被告王素燕书面辩称,讼争债务系陈致清单方私下向原告所借,未经王素燕同意,且借款主要用于再次出借给陈忠玩、陈金福等,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讼争借款应属陈致清个人债务,应以陈致清个人财产清偿,王素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致清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陈致清又于2012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该两笔借款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致清还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亦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陈致清、王素燕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借条》、受理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讼争两笔借款的本金金额;二、被告陈致清的还款情况;二、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关于讼争两笔借款的本金金额原告主张,讼争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700000元,均以现金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陈致清抗辩,讼争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691000元,确认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收到借款本金191000元,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收到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就其提供借款之事实进行举证,仅凭在案的《借据》、《借条》,尚无法证明讼争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鉴于被告陈致清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合计为691000元(其中2012年3月15日借款的本金为191000元、2012年3月23日借款的本金为500000元),本院对其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即2012年3月15日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91000元、2012年3月23日借款的本金认定为500000元。二、关于被告陈致清的还款情况被告陈致清主张,其已偿还原告782163元,其中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42163元,另有160000元系案外人陈汉阳代为支付给原告,80000元系案外人陈守恳代为支付给原告。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陈致清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陈致清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60523元,于2012年3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23340元,于2012年6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265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3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7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5年8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5年9月7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2、陈汉阳尾数为8343的建设银行卡、尾数为3317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载明该两张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4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80000元;3、申请陈汉阳、陈守恳出庭作证及申请调取原告名下尾数为2222号的建设银行卡在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交易清单,以证明陈汉阳、陈守恳代为还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陈汉阳、陈守恳出庭作证,陈汉阳陈述其系根据陈致清指示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其本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并当庭出示尾数为8343的建设银行卡、尾数为3317的农业银行卡原件;陈守恳陈述在2012至2013年期间曾代陈致清向原告偿还了一笔80000元,但转款、收款的银行账号已无法确定。原告抗辩,对被告陈致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陈汉阳、陈守恳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从陈致清银行卡转至原告的款项中,确认2012年3月26日转账的23340元、2012年6月30日转账的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265000元是支付讼争借款的利息;2012年2月26日转账的60523元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前,不属于讼争借款的还款,其余几笔转款系用于偿还原告其他借款本金,亦不属讼争借款的还款;关于陈汉阳支付给原告的160000元,系因买卖烟酒发生的其他款项往来,并非讼争借款的还款;对被告陈致清主张的陈守恳曾支付原告8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陈致清作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就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根据被告陈致清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陈致清的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原告23340元,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65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4月6日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陈致清于2012年2月26日支付原告的60523元发生在讼争借款发生之前,其主张该笔付款为本案还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致清还主张曾委托案外人陈守恳代为偿还原告80000元,但并未提交陈守恳的付款凭证,且原告在已申请陈守恳出庭作证之情形下,又申请本院对陈守恳的该笔付款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故陈致清就陈守恳曾代其还款之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抗辩陈汉阳支付的160000元及被告陈致清自2014年10月6日起的各笔付款均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往来、并非本案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两笔讼争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利息,利息标准均为月息三分,但被告陈致清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足额按期支付利息;并提交原告与被告陈致清在2015年9月1日的通话录音为证,通话中原告提及当时双方约定3分息,陈致清回答是,原告询问利息部分如何处理,陈致清回答已付利息都是其支付,让“元啊”支付一些,这几年利息已支付原告30多万元等。被告陈致清、王素燕抗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通话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录音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故意致电陈致清所录,通话时因陈致清处于重感冒意识迷糊,对原告所言三分利息胡乱应答。原告系从事“六合彩”赌博的大庄家,陈致清系“抽水”的小庄家,因陈致清无力向散户支付“六合彩”中奖奖金,遂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明知两笔讼争借款系用于支付“六合彩”中奖的奖金,故未约定利息。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陈致清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陈致清自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案外人陈忠玩、陈金福转款,以证明讼争借款系用于出借他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申请陈忠玩出庭作证,以证明讼争借款因赌博产生。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陈忠玩出庭作证,陈忠玩陈述其曾委托陈致清向原告购买“六合彩”,因此积欠了大约100多万的购买款未支付给陈致清,陈致清告知因其未支付该款项,陈致清也就未能将购买款支付给原告,陈致清因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不清楚陈致清曾出具的借条是否即为讼争借条;确认陈致清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转账支付给其的款项系“六合彩”中奖奖金。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陈致清对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虽抗辩通话时因重感冒故胡乱应答,但结合通话全过程,陈致清就原告多次提出三分利息不但未否认,还予以肯定回答,也提及其已经偿还过相应利息,故根据该通话录音之内容,本院认定讼争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另,被告方虽抗辩讼争借款系赌博之债,然仅凭陈忠玩证言尚无法证明该项主张。被告方主张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向散户支付“六合彩”的中奖奖金,而陈忠玩则陈述因其无法支付“六合彩”购买款导致被告陈致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陈致清已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91000元借款本金,陈忠玩前述证言亦与该事实不相符;另,陈致清自讼争借款发生后,仍向陈忠玩支付款项,故讼争借款发生时,应不存在因陈忠玩欠付“六合彩”购买款导致陈致清向原告出具讼争借条之情形。综上,对被告主张讼争借款系赌博之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陈致清虽主张讼争借款系赌博之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在案《借据》、《借条》及原告已支付陈致清借款本金691000元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致清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讼争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人陈致清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还款,被告陈致清理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讼争两笔借款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致清已偿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讼争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2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合计为2909元,被告陈致清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23340元,经抵扣,自2012年3月27日起两笔讼争借款本金合计为670569元(691000元-(23340元-2909元)】,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合计为42749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经抵扣,自2012年7月1日起两笔讼争借款本金合计为663318元(670569元-(50000元-42749元)】,以此为例,经核算,陈致清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265000元后,自2014年1月30日起尚欠借款本金468408元,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利息合计为72281元,陈致清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共计还款40000元,该款项不足以全额抵扣上述积欠利息,经抵扣,陈致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408元及利息(含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32281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致清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陈致清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于陈致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素燕应共同偿还。根据陈致清银行卡交易明细,陈致清虽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案外人陈忠玩、陈金福转款,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上述转款性质以及该转款即为讼争借款之转借,对王素燕提出讼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之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致清、王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珍借款本金46840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7日前尚欠利息为32281元,2014年10月7日起的利息以468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黄美珍负担2117元,被告陈致清、王素燕负担428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