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世纪诉被告吴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纪,吴新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罗世纪,男。被告吴新社,男。原告罗世纪诉被告吴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欠货款50083.7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4790斤,每斤4.9元,计款23471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6189斤,每斤4.3元,计款26612.7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花生米款5008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新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世纪花生米款50083.7元。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吴新社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