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赵亮、李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赵亮,李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李金霞。委托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被告李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西路101号永诚建筑工程公司2楼。负责人:南平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绍飞,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金霞与被告赵亮、李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和被告赵亮、李刚、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甘L72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崆峒区宝塔路在平凉二中家属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后方同方向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金霞碰撞,致李金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坏死;住院治疗27天出院。原告损伤后恢复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分别鉴定为90天、60天和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亮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亮、李刚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2.25元、误工费8091.90元、护理费5394.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共计:40797.15元,其中被告赵亮已支付11000元,实际请求赔偿29797.15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甘L72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71.6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给我退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复印件2份2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1页;3、保险单复印件2份2页;4、病历1份8页;5、出院证明书1份1页;6、医疗保险清单1份1页;7、鉴定意见书1份6页;8、医疗费票据2份2页;9、交通费票据54张;10、鉴定费发票1份1页;11、收条1份1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亮、李刚、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紧密,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甘L72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崆峒区宝塔路在平凉二中家属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后方同方向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金霞碰撞,致李金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坏死;住院治疗27天,花支医疗费21752.25元。原告损伤后恢复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分别鉴定为90天、60天和60天。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霞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赵亮垫付原告医疗费171.60元、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2、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刚在被告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甘L721**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李金霞发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亮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平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甘L721**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合理确定其赔偿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霞医疗费217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82元、护理费538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合计40952.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721**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720元;剩余15232.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721**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金霞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亮垫付款1117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