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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斌、张玉好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蒯正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斌,张玉好,蒯正毕,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好。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正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健,该校校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张玉好、蒯正毕、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6时50分,被告蒯正毕驾驶被告新地驾驶学校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学小型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泉阳路交叉口附近左转湾调头时,与原告张斌驾驶的载着张玉好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玉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蒯正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玉好无责。原告张斌、张玉好受伤后分别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原告张斌、张玉好因本次事故第一次受伤住院产生的损失分别诉至该院。2014年1月20日该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745.6元、误工费1015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5.3元、伤残赔偿金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车辆损失费850元、道路清障费780元,以上合计61630元;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449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29.4元计款70346元(含被告蒯正毕先期支付的费用2500元)。2014年1月20日该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玉好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0154.9元、伤残赔偿金15754.2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700元、拐杖费128元、计款52562.1元,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张玉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款74365.9元(医疗费7133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斌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14年10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704.02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玉好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14年7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079.16元。2015年2月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斌二次住院治疗,其休息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原告张斌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好二次住院治疗,其休息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原告张玉好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又查明,皖A×××××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新地驾驶学校所有。皖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斌、张玉好与被告蒯正毕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蒯正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斌、张玉好无责,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事故车辆皖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张斌、张玉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斌、张玉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新地驾驶学校、蒯正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斌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20704.02元;2、误工费:鉴定误工期限60天×66.58元/天=3994.8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30天×101.57元/天=3047.1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20天×3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天=570元;6、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30115.92元。原告张玉好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079.16元;2、误工费:鉴定误工期限60天×66.58元/天=3994.8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15天×101.57元/天=1523.55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15天×30元/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6、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3287.51元。综上,因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7437.9元,故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00元,计款5100元;赔偿原告张玉好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37.9元,计款2337.9元。同时,原告张斌、张玉好因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均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原告张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药费20704.02元、误工费994.8元、护理费3047.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款25015.92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直接赔付。原告张玉好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6079.16元、误工费2656.9元、护理费1523.5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款10949.6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直接赔付。因原告张斌、张玉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新地驾驶学校与被告蒯正毕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斌、张玉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00元和2337.9元,计款7437.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斌、张玉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15.92元和10949.61元,计款35965.53元;三、驳回原告张斌、张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安徽新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蒯正毕共同负担。永诚财险合肥中支上诉称:1、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张斌、张玉好已经进行了伤残和三期评定,上诉人根据(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3号、00104号判决书已经履行了该三期损失的赔偿费用,两份鉴定报告均写明“伤后”即已包含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再者,伤者张斌、张玉好第一次诉讼已经定残,误工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由此可见第一次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张斌、张玉好主张二次手术时的三期费用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13610.25元无法律依据;2、张斌、张玉好主张二次手术的三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6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张斌、张玉好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斌、张玉好二审答辩称:第一次诉讼中的三期不能代表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审判决赔偿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次鉴定系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费用的产生合情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张斌、张玉好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03、00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斌、张玉好的各项损失中均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张斌、张玉好本次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张斌、张玉好二次手术均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营养费系必要支出且实际发生,故对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护理费:张斌1929.83元(住院19天×101.57元/天)、张玉好812.56元(住院8天×101.57元/天),营养费:张斌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张玉好240元(住院8天×30元/天)。关于鉴定费: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本次诉讼旨在赔偿受害人在二次手术期间的实际损失,无需鉴定,故本案的鉴定费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斌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704.02元、护理费1929.83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计24173.85元。张玉好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079.16元、护理费812.5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计7571.72元。因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7437.9元,故被告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斌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929.83元,计款2329.83元;赔偿张玉好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12.56元,计款1012.56元。张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1844.02元(医疗费20704.0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张玉好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6559.16元(医疗费6079.1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永诚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斌2329.8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斌21844.02元,共计24173.85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好1012.5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斌6559.16元,共计7571.72元;四、驳回张斌、张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