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漯河市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振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东段。负责人:朱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五院)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漯河市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审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五院于2007年10月3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金硕公司与郾城农行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7500元及利息;2、汇审事务所在验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7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硕公司、汇审事务所、郾城农行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五院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漯立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漯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漯河五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五院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韩彦斌,被上诉人汇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郾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来轩、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漯河五院与金硕公司及郾城农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硕公司向漯河五院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利息以6.588%为基准利息,在国家调整利率时随着浮动。郾城农行的职责是协助漯河五院向金硕公司催还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五院于2003年12月11日借给金硕公司200万元,金硕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向漯河五院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县医院现款贰佰万元正,期限两个月,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05年9月8日,金硕公司偿还漯河五院利息9万元,并于2006年12月7日向漯河五院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金硕公司在计划书中承诺于2007年9月底之前清还漯河五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还。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金硕公司向郾城农行借款200万元。2003年12月22日,金硕公司归还郾城农行贷款2011648元。2003年4月11日,汇审事务所出具漯汇验字(2003)54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2003年4月11日,金硕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为163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庭审中,漯河五院提供汇审事务所验资报告及相关单据,证明金硕公司的1630万元注册增资是虚假的,是郾城农行孟庙分理处王宏伟给金硕公司伪造了1000多万元的现金交款单等虚假手续,汇审事务所在明知金硕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材料的情况下,违规给金硕公司出具增资1630万元的验资报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汇审事务所质证后对验资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漯河五院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没有把股东投入的现金及利润分配计算在内。庭审中汇审事务所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4月1日,金硕公司收到股东李杰184689.60元投资款。(二)金硕公司利润分配表一份,显示股东应分利润数额共计1099161元,证明证据(一)与(二)数额相加后为1283851元,与漯河五院所说验资差额相符。(三)现金缴款单8份及银行询证函,证明对于金硕公司4月11日向银行交款,汇审事务所按规定向银行发出了询证函,证明验资程序是合法的。(四)2005年、2006年金硕公司年检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2005、2006年年检时,经过其他会计事务所审计,金硕公司资本同汇审事务所审计结果一致。(五)金硕公司股份变更明细表,证明验资当时,根据金硕公司提供的验资资料,其资本是属实的。(六)金硕公司与汇审事务所验资业务约定书、金硕公司出资说明书,证明金硕公司承诺向汇审事务所提供真实、合法的验资资料。漯河五院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且证据(一)非银行正式收据,证据(二)未在工商局备案,应为无效证据。对8份缴款单,根据王宏伟的笔录前后说法矛盾,8份单据当时应为复印件,对询证函,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证函上涉及的三笔款金额为480万元,是不存在的,全是伪造的,汇审事务所只对1630万元中的480万元进行了询证,其存在过错及不规范的行为。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汇审事务所也应在1200万元虚假资本范围内担责。对2005、2006年年检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金硕公司在工商局年检时的报告与本案金硕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股份变更明细表,与验资报告相矛盾,新资1630万元是货币,但该证据显示是资本等,两者不相符。对证据(六)是金硕公司单方的承诺,不能证明汇审事务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漯河五院与金硕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漯河五院要求金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漯河五院要求偿还其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漯河五院要求金硕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不相一致,且在借款条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漯河五院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漯河五院要求汇审事务所在验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根据汇审事务所提供的收据、金硕公司利润分配表、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金硕公司与汇审事务所验资业务约定书、金硕公司出资说明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汇审事务所的验资程序符合规定,且对金硕公司在银行缴款情况进行了询证,对其提供的证据收据、金硕公司利润分配表虽为复印件,但汇审事务所能够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对未能提供原件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即漯河五院起诉汇审事务所虚假验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汇审事务所不承担法律责任。漯河五院主张郾城农行与金硕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漯河五院向金硕公司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在漯河五院与金硕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是漯河五院和金硕公司,郾城农行是介绍和联络方,农行与金硕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的“恶意”,漯河五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漯河五院要求郾城农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漯河五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漯河五院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驳回漯河五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8020元,由漯河五院负担5000元,金硕公司负担23020元。漯河五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漯河五院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郾城农行与金硕公司恶意串通、合谋骗取漯河五院200万元借款的事实,郾城农行与金硕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漯河五院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2003年漯河五院向郾城农行贷款1000万元时,郾城农行为了自己的私利,与金硕公司恶意串通,合谋欺骗漯河五院,郾城农行名义上让漯河五院将200万元贷款借给金硕公司,实际上是将这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金硕公司在郾城农行的到期贷款,事实上金硕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资产和能力来偿还借款,造成漯河五院200万元借款至今不能收回。郾城农行不但是三方《借款合同》上的一方,而且是本案借款关系的操纵者、主导者和最终的获利者,如果没有郾城农行的操纵和欺诈,本案所谓的借款纠纷也就不可能发生,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郾城农行仅是介绍人和联络方的认定于事实证据相悖,也是不能成立的。二、汇审事务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验资程序,给金硕公司出具了新增1630万元注册资金的虚假验资报告,汇审事务所应当在1630万元的验资范围内对漯河五院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漯河五院与金硕公司、郾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和借款条上均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金硕公司应当向漯河五院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27500元违约金,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不明的说法与事实证据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漯河五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漯河五院的诉讼请求。金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汇审事务所二审辩称:汇审事务所验资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五院上诉主张汇审事务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漯河五院对汇审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郾城农行二审辩称:漯河五院上诉主张郾城农行与金硕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郾城农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在漯河五院与金硕公司的借款合同中,郾城农行仅是介绍和联络方。如实出资是股东的义务,金硕公司是否虚假出资未查实,且漯河五院在与金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以注册出资作为前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漯河五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漯河五院与郾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漯河五院向郾城农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588%,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2003年12月10日借款人金硕公司与出借人漯河五院及监督人郾城农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后,郾城农行于2003年12月22日将涉案借款200万元从漯河五院在其行的贷款帐户转到金硕公司在其行的贷款帐户,并通过特种转帐传票直接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从金硕公司帐户上扣划用于归还金硕公司在其行的到期贷款200万元(金硕公司2003年6月30日在郾城农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还查明,2011年10月19日和28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金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振奇的询问笔录中,武振奇称:其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从郾城农行贷款200万元,期限是半年,2003年12月30日到期。2003年12月左右贷款快到期时,郾城农行信贷科长权国洲问他能不能还款,他说还不上,权国洲给他说,行长王跃甫说了,前段时间漯河五院从郾城农行贷款1000万元还没用完,王跃甫负责给漯河五院说,叫漯河五院借给他200万元先把贷款还上。2003年12月10号左右漯河五院借给其公司200万元,没过几天其公司就把200万元借款打给郾城农行还贷了。其公司向漯河五院的借款200万元,是王跃甫协调的,王跃甫把漯河五院的贾晓云院长、赵院长还有财务科长叫到王跃甫的办公室说借款的事,后来其去漯河五院的财务室办的借款手续,当时没有对漯河五院的贾晓云院长和其他人说借款是还郾城农行的贷款,说是其公司的果园投资用钱。2011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漯河五院副院长赵盘珠的询问笔录中,赵盘珠称:2003年10月份左右,漯河五院因为建楼资金不足,在郾城农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一出来,郾城农行王跃甫行长就对漯河五院说让借给金硕公司200万元,当时漯河五院的贾晓云院长没同意,因为漯河五院也需要资金,款刚贷出来再借给别人肯定不行,王跃甫说金硕公司只是暂时资金困难,就借两三个月,贾院长还是不同意,王跃甫说有他们银行在,他们银行愿意担保。因为有郾城农行王跃甫的保证,贾院长最后同意了,办理了借款手续,后来漯河五院才知道是金硕公司欠郾城农行200万元贷款,借漯河五院的200万元是王跃甫为了让金硕公司还郾城农行的贷款。2011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询问漯河五院财务科长王铁山笔录中,王铁山称:2003年10月份漯河五院因建病房楼资金缺口较大,从郾城农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出来后有十来天,那天贾晓云院长把他叫到办公室,见赵院长也在,郾城农行的王跃甫、杨根学、权国洲和金硕公司的武振奇也在,他过去后才知道是王跃甫叫漯河五院借给金硕公司200万元钱,说金硕公司经营暂时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王跃甫一再说只用三个月,三个月一定还。当时他见借款合同打好了,合同上郾城农行是见证人,他提出来叫郾城农行担保。郾城农行将见证人改成监督人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到三个月的时候,漯河五院找金硕公司的武振奇要钱,武振奇说还不了,后来就找不到武振奇了,漯河五院找郾城农行,郾城农行也找不到武振奇,后来听说是郾城农行和武振奇事先设好的骗局,金硕公司欠郾城农行200万元贷款还不上,郾城农行叫漯河五院借给金硕公司200万元是为了让金硕公司还欠郾城农行的贷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漯河五院诉请主张金硕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郾城农行和汇审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经郾城农行介绍,金硕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向漯河五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人金硕公司与出借人漯河五院及监督人郾城农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金硕公司向漯河五院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金硕公司仅付息9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漯河五院诉请主张金硕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漯河五院在诉请支付其利息的情况下,又诉请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郾城农行应否对金硕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03年6月30日金硕公司从郾城农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时因金硕公司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郾城农行为了收回该笔贷款,便介绍金硕公司向漯河五院借款200万元,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从漯河五院在其行的贷款帐号转入金硕公司在其行的贷款帐户,并以特种转账传票将该200万元借款直接从金硕公司的帐户上扣划用于归还金硕公司欠其行的到期贷款,即郾城农行介绍金硕公司向漯河五院的借款200万元,并未用于金硕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了金硕公司在郾城农行的到期贷款,郾城农行的行为系为了转嫁其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风险,以欺骗的方式让漯河五院借款给金硕公司200万元,用于归还金硕公司欠其行的不良贷款,郾城农行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因此给漯河五院造成的借款损失,应与金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郾城农行以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主张其不应对漯河五院的借款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汇审事务所应否对本案借款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庭审中,汇审事务所已提供金硕公司利润分配表、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其验资程序符合规定,且漯河五院在与金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诉争款项时并未以金硕公司的注册出资为前提,故漯河五院诉请主张汇审事务所对金硕公司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漯河五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金硕公司偿还漯河五院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漯河五院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郾城农行的连带责任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付,扣除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息9万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对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本判决第三项即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连带责任;由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