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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鸣与被执行人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鸣,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478号申请执行人:周鸣,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地下车库负二层。法定代表人黄炳然,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周鸣与被执行人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南京享喜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4413.79元。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因其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24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濮正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