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刘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刘文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485号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魏立国。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栋303号。法定代表人:许育太。被告刘文龙。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刘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魏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刘文龙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计算、租赁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提取建筑器材用于长春市修正××国际广场项目部工程,2014年7月9日,第一被告返还了大部分器材(原告运回),但尚有钢管6720米、扣件3390个至今未返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给付发货、退货运费及装车费、赔偿租赁物折价款、维修费、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刘文龙均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长春市修正××国际广场项目部工程工地提供钢管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表器材原值及租金价格表具明:钢管每米原价值20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3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原价值8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22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11元。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按表1计算,乙方在月底付清本月所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按租金表2价格支付租金,并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不施工、不欠租金、不退货至下年计费期继续使用的器材冬季给予报停,报停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最终双方以报停协议为准,否则甲方继续计费。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及时给予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把所租的器材收回,如甲方收回的,所产生的人力物力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支付所追回租赁器材折价款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如发生诉讼的,乙方承担甲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刘文龙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并留下联系方式。合同还约定,提货时,乙方所租的器材运费由甲方负责,装卸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运费时的运费数量由甲方通知的数量为准,最终由甲方租金中扣除;退货的装卸及运费由乙方负责。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乙方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长春市修正××国际广场项目部工程工地送货一次,装车费、卸车费合计1803元;2014年7月9日退货一次(由原告方取回),卸车费、运费合计44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但至今仍有钢管6720米、扣件3390个未退还。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附表2日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应给付原告租金206976.16元;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计算,总计合款161520元;退回的扣件需维修费1362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及时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逾期给付租金,按合同租金价格表附表2的日租金价格计算。因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按租金价格表附表2中所确定的日租金价格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违约金给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应为25923.95元;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未及时退还所租赁的器材,应按合同器材原值表中所确定的原值返还原告器材折价款,因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返还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装卸费、运费及租赁物维修费;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文龙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应对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金206976.16元、拖欠租金违约金25923.95元、未退还器材折价款161520元、装卸费及运费6203元、租赁物维修费1362元,合计401985.11元;3、被告刘文龙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文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利审 判 员 陈 坤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