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善松、蒋名山与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善松,蒋名山,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阳县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松。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名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新辉,系祁阳县县长。原审第三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冬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奉和成,系该局局长。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重审查明:祁阳县物价局原办公用地位于现祁阳县城人民路和浯溪路交汇处,是由两部分组成:一块是原祁阳县物价局办公楼围墙内用地,面积约1.42亩;另一块是祁阳县物价局围墙外的土地,约0.768亩(含争执的土地)。1996年1月,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将该约0.768亩土地向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了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此地与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原办公楼用地紧相邻。原告之兄蒋善春因在拆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需要堆放杂物,故在原拆除旧房的宅基地上打了一个简易的工棚,由于蒋善春在新房建成后没有及时拆除工棚,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与原告及蒋善春发生过多次争执,故原祁阳县西北开发区指挥部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处理意见:①限定蒋善春在指挥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原旧房宅基地上的棚子,逾期不拆,指挥部将强行拆除;②蒋善春旧房宅基地及房前屋后的空地已成为国有土地,且早已出让给物价局,物价局有权规划建房,蒋善春不得阻扰;③蒋善春建房未完全按程序办事,应尽快补办有关手续。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搬迁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2年11月2日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祁政函86号决定,决定收回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原土地使用权即原办公楼用地1.42亩和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0.768亩,并进行公开挂牌拍卖。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网上挂牌出让并公告,后被第三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2014年1月根据第三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给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而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基础上登记来的,上述两证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原裁定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包含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而该证登记的511.8平方米土地约0.768亩,已于1994年6月16日被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征用,有征用土地协议和原告自己的陈述证实。原告所在的祁阳浯溪镇白沙村三组自该地被征用后,对该土地再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三组也无权将该地分配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提供不出该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再者,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有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自1996年就应该知道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就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善松、蒋名山对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蒋善松、蒋名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且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村集体已将争执土地分配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96)政土字第6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征用争执土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征用了讼争土地。自此,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应予以拆除搬离,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三组亦丧失了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将该土地分配给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使用。蒋善春在已被征收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没有合法的使用依据。因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讼争土地有使用权,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6年,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就讼争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发生争执后,就应当知道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至今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而2014年颁发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对原土地的继续利用,不对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产生新的影响。综上,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蒋善松、蒋名山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