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怡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怡尚,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吕珊珊,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林怡根,男,汉族,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被告林怡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珊珊、林怡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吕珊珊、林怡根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该笔借款到期无法清偿,由被告吕珊珊、林怡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怡尚、吕珊珊同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同意借款申请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用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20室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共结欠本息5139075.61元。贷款时,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15.5‰计算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和复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39075.61元(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结欠利息139075.61元);2、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被告吕珊珊、林怡根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怡尚、吕珊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2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3)第00002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怡尚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珊珊、林怡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债务承担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一份,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用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2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3)第000028号)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4、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时林怡尚、吕珊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9075.61元、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怡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怡尚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珊珊、林怡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吕珊珊、林怡根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该笔借款到期无法清偿,由被告吕珊珊、林怡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怡尚、吕珊珊同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同意借款申请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用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20室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39075.61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139075.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珊珊、林怡根在债务承担承诺书上签字为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珊珊、林怡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20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珊珊、林怡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139075.61元;二、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吕珊珊、林怡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2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374元,由被告三明盛博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怡尚、吕珊珊、林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