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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生林与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生林,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赵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赵开加,陈二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焦生林。委托代理人焦加忠,灌云县下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玉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东环路西、叶午路北。负责人潘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海伦。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开加。被告陈二楼。原告焦生林与被告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电业分公司)、赵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陈二楼、赵开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电业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该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加忠,被告宁玉合、陈二楼、赵开加,平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木、赵海伦的委托代理人曹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生林诉称:2015年4月15日22:50,被告宁玉合驾驶豫G×××××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时,与赵海伦所驾的苏G×××××、苏G×××××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海伦、任礼兵及原告受伤,任礼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宁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玉合、陈二楼、平运运输公司、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90.431元;2、被告赵海伦、赵开加、人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95.89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玉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只是驾驶员,系打工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运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豫D×××××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如果保险公司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该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司已将该车承包给实际使用人,为此该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豫D×××××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3、事故车辆造成对方车辆中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鉴定机构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缺少公正性,但根据伤情,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5、焦生林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6、我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赵海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焦生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乘坐赵海伦驾驶的车辆,属于车上人员,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海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赵海伦与被告赵开加之间是父子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赵海伦,被告赵开加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该司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经查苏G×××××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原告系该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司不应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G×××××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权利请求人为被保险人赵海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诉请,该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开加答辩意见同赵海伦。被告陈二楼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豫D×××××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陈二楼是豫D×××××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平运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宁玉合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50,宁玉合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时,与赵海伦所驾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邓春风、时新政、燕松林、张国芳,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赵海伦及乘员任礼兵、焦生林受伤,任礼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车辆损失。随即,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约10%),于4月18日入院,住院5天,发生治疗费用14034.8元。4月24日,原告转入灌云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发生治疗费用9574.33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23609.1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609.13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垫付3000元。2015年5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S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玉合夜间驾车行驶时未减低车速,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海伦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宁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海伦承担次要责任,邓风春、时新政、燕松林、张国芳、任礼兵、焦生林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连云港关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生林,因2015年4月15日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胸外伤:左胸多发(7根)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左肺挫伤。其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20元。再查明,原告焦生林系农村户口,原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供应公司职员,2002年至2009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之后,原告下岗,个人经营灌云县下车乡刘圩翔云农资加盟店,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事发前原告每年均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还查明,宁玉合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陈二楼,该车挂靠在平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平运运输公司。宁玉合系陈二楼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赵海伦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赵开加,赵开加与赵海伦系父子关系,赵海伦为该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外,赵海伦还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1座,每座限额50000元;乘客2座,每座限额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海伦、焦生林以及死者任礼兵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赵海伦方分配3300元、焦生林方分配3400元、任礼兵方分配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焦生林方分配30000元、任礼兵方分配80000元;赵海伦同意由焦生林、任礼兵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手册及缴纳票据、承包合同、汇款凭证、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宁玉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宁玉合驾驶车辆致对方车辆赵海伦、焦生林两人受伤、任礼兵一人死亡,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三方按比例受偿。三方在审理过程中在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超过交强险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宁玉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伦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宁玉合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海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宁玉合系被告陈二楼的雇员,系在执行雇佣工作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陈二楼承担。被告陈二楼的车辆挂靠被告平运运输公司,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二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赵海伦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赵开加及人保灌云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赵开加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灌云支公司的责任,原告认为因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车上人员险,并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不应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23609.13元有相应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日,按每日18元计算,即378元(18元/日×21日)。3、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日)。4、护理费,护理期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为60日,护理标准按每日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4200元(70元/日×60日)。5、误工费,被告抗辩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胸外伤:左胸多发(7根)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左肺挫伤。其中仅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认为休息期限120日并无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94.0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工商户,长期从事零售业,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应为11290.80元(94.09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维持其正常生活,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3269.93元(23609.13+378+600+4200+11290.8+68692+4000+500)。根据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334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陈二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908.95元[(113269.93-33400)×70%]。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二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308.95元,事故后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86308.95元。被告赵海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960.98元[(113269.93-33400)×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生林各项损失合计89308.95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86308.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赵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生林各项损失合计23960.98元;三、驳回原告焦生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815元,由原告焦生林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告赵海伦负担36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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