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德法与董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清华,个体户。上诉人董桂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德法、原审第三人徐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徐清华向何德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何德法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3年5月2日前还清等”。董桂华对徐清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何德法未经徐清华、董桂华同意,在该借条上“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日元”的空白处,添加了“1000”字样。2013年8月1日,徐清华、严红梅向何德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何德法现金12万元整”。何德法于同日请案外人高峰向徐清华的银行卡上汇入12万元。徐清华于2013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23日、11月2日,向何德法的账户汇入70000元、9000元、28000元、60000元,合计167000元。2013年9月初,高峰与何德法一起到徐清华的门市向徐清华要款。2013年12月23日,何德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清华在2013年2月2日向何德法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何德法于2013年8月中旬与任某、夏某一起到董桂华的工作单位找过董桂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清华向何德法归还的167000元,归还的是2013年2月2日的借款,还是2013年8月1日的借款。2.徐清华对案涉借款尚欠何德法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3.董桂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何德法与徐清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何德法与董桂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德法在未经过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借条上“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日元”的空白处,添加了“1000”字样,该行为没有得到徐清华及董桂华的认可,对借款人徐清华及保证人董桂华不具有约束力。2.关于徐清华向何德法归还的167000元,归还的是2013年2月2日的借款,还是2013年8月1日借款的问题。何德法认为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是徐清华与其另外往来的还款,并提供了徐清华、严红梅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董桂华认为该还款是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的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徐清华在2013年8月1日向何德法借款12万元时,高峰是将该12万元汇入徐清华账户的经办人,其于2013年9月初与何德法一同向徐清华要款,显然与该12万元借款有关,故应认定何德法于2013年9月初对该12万元借款提出了权利主张。该12万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自何德法与高峰向徐清华主张权利时借期届满。徐清华在该12万元借款到期前于2013年8月23日及8月31日两次向何德法还款合计79000元时,2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而何德法尚未对12万元的借款作出主张,故徐清华在2013年8月23日及8月31日两次还款应依法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万元借款本息。徐清华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日两次向何德法归还借款合计88000元,由于何德法对12万元借款已经提出了权利主张,且该借款是缺乏担保的债务,根据前述法则,此88000元应抵充徐清华于2013年8月1日向何德法的12万元借款。3.关于徐清华尚欠何德法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徐清华与何德法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徐清华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当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何德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3日,徐清华应向何德法支付的法定逾期利息为3456元,故应认定徐清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何德法返还的7万元中,除支付3456元利息外,另归还了66544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24日至同月31日,徐清华应向何德法支付的法定逾期利息为166元,故应认定徐清华于2013年8月31日向何德法返还的9000元中,除支付166元的利息外,另归还了8834元借款本金。据此,徐清华对本案所涉借款在2013年9月1日尚欠何德法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4622元(200000-66544-8834=124622)。4.关于董桂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3年2月2日,董桂华为徐清华向何德法借款20万元作保证时,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何德法主张在2013年8月中旬,其和任某、夏某找过董桂华主张过权利。证人任某、夏某均证实曾于2013年8月中旬陪何德法一起去洋马电信局找一女的要钱,虽然两位证人未陪何德法下车找董桂华,未目睹何德法向董桂华主张权利的过程,但客观上何德法去洋马找过董桂华,在徐清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时,何德法向保证人董桂华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故何德法关于在2013年8月份向董桂华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有证人证明,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何德法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董桂华主张过权利。董桂华提出的任某与夏某没有明确证明何德法是否向其主张过担保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董桂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德法返还借款本金124622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4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何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董桂华负担3000元,何德法负担1750元。上诉人董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借款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德法主张权利时间不清;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德法与第三人徐清华存在有担保20万元与无担保12万元借款情况下,优先偿还1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德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清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2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2月2日,徐清华向何德法出具借条,并由董桂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款项的交付情况,何德法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当时其人在上海,徐清华向其借钱时不在现场,是他的妻子拿了20万元现金给徐清华,其妻子要求徐清华提供担保,后来董桂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此,董桂华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借款交付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结合徐清华还款情况以及徐清华、董桂华截止何德法诉讼前一直未对案涉2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提出异议等案件事实,认定案涉2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董桂华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款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何德法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中证人任某、夏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何德法曾于2013年8月中旬向董桂华主张过权利。两证人同何德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亦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何德法在保证期间内向董桂华主张过权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董桂华上诉称案涉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应予免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清华的还款是清偿的2013年2月2日抑或2013年8月1日的借款问题。原审法院对167000元还款清偿顺序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详细阐释,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予以赘述。董桂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董桂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董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