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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桂霞诉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霞,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杜桂霞,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茜,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大街466号。负责人:付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杜桂霞诉王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桂霞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孙竹全,王茜,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桂霞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驾驶吉D672**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行驶至长寿大街一实验小学西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桂霞无责任。经了解,王茜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9,640.75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9,000.00元、交通费482.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19.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05,435.68元。王茜辩称:杜桂霞未提出其有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如果符合标准,同意赔偿。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杜桂霞65周岁,超过工作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00元。对杜桂霞鉴定的误工日期180日及护理期约90日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10分,王茜驾驶吉D672**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山区长寿大街行驶至一实验小学西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杜桂霞刮撞,致杜桂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桂霞于当日住院治疗3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9,640.75元,好转出院。王茜垫付医疗费8,800.00元。交管部门认定,王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桂霞无责任。另查明,吉D672**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杜桂霞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误工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杜桂霞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杜桂霞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3.杜桂霞此次外伤误工日期约需180日;4.杜桂霞此次外伤护理期约需90日。花费鉴定费4000.00元。现杜桂霞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435.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杜桂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王茜、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杜桂霞的诉讼请求和王茜、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杜桂霞护理费如何保护;2.杜桂霞误工费应否保护;3.杜桂霞主张代理费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王茜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桂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杜桂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桂霞出院时并未治愈,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显然不合理,应参照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给予支持。杜桂霞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辽源市翱翔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及减少收入的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桂霞支出的代理费,经审查数额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杜桂霞主张略高,按人保公司同意赔偿数额计算较为合理。杜桂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9,64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33天)、3.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4.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1人)、5.交通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1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4,000.00元、9.复印费19.00元、10.代理费5,000.00元、11.诉讼费998.00元、保全费1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97,391.68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193.93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王茜应赔偿杜桂霞36,197.75元(医疗费9,6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复印费19.00元+代理费5,000.00元+诉讼费998.00元+保全费120.00元+邮寄费120.00元),扣除其垫付费用后,实际应赔偿杜桂霞27,397.75元(36,197.75元-8,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桂霞损失合计61,193.93元;二、被告王茜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桂霞损失27,397.75元;三、驳回原告杜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1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238.00元,由被告王茜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东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