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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90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苏通园区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幢1165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南通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桃林村十组26号。法定代表人保友宏。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货款1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执行费319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但已冻结其银行账户,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其法定代表人保友宏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本院查控的财产,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胡洪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